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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谷线改道

来自北京市发改委11月6日发布的《关于本市清洁采暖用电用气价格的通知》。的集中供暖用电、用气价格将分别减少38%、9%“并将合计减少供暖企业用电成本约550万元“农村采暖改造就是一个需要不断补贴的项目。...

峰谷线改道,亚投行中国第一单投向北京煤改气?

拿取暖来说吧。

“我家煤改气了,挺暖和,就是有点贵。”前天,跟一个家住北京良乡的朋友聊天时,他这么说。

相比于大气污染的宏观治理,居民更关心的,还是“自己要花多少钱”的问题。如果补贴不到位,煤改电、改气会比烧煤贵不少。农村家庭收入有限,有些老人会因为花销太多,舍不得用气,反而导致取暖受限。

当然,有关部门正在着手解决这一问题。根据最新下发的相关政策,居民与企业供暖成本都在下降。

这张图,来自北京市发改委11月6日发布的《关于本市清洁采暖用电用气价格的通知》。据称,这次价格调整,有望减少“电采暖”用户的户均电费支出约150元,而农村集体改造的“煤改电”、“煤改气”的集中供暖用电、用气价格将分别减少38%、9%;“煤改气”分户自采暖一档覆盖率将达到93%,并将合计减少供暖企业用电成本约550万元。

实际上,农村采暖改造就是一个需要不断补贴的项目,而由于天然气的紧缺,近两年,“煤改气”的推广整体并不尽如人意。如图:煤改气显然“干不过”煤改电。

原因主要有二:

1、天然气资源相对紧缺

我国具有富煤、贫油、少气的资源特点,虽然我国已步入经济转型的常态化使其,但煤炭在能源消费结构中仍占据主导地位。

2、“煤改气”的企业成本较高

据测算,一台4.2兆瓦的燃气锅炉,供暖面积为5万平方米,若24小时连续运转,每天要将消耗9600方天然气。按目前3.61元 / 方计算,120天的供暖季,仅天然气的成本就高达420万元。按照每户100平米计算,500户居民收的采暖费大约133.5万元,严重入不敷出。

3、居民成本有待降低

这个才是关键。根据用户的反馈我们可以算笔账:在北京农村地区,面积150多平米的房子,烧煤的话一个冬天用煤2.5吨,除去政府补贴后费用是1500元。煤改气之后,若维持以往家中的供热温度,则每天几乎要多花40多元,一个冬天要花大约5000元。即使有政府补贴,自己也得掏4000元左右。而且,天然气档也采取阶梯制,用的越多,要掏的钱也越多。

“煤改气”能否改进北京的雾霾天?

北京的雾霾天经常被大家调侃,这背后实际上是居民生态环境被破坏后的一种无奈与悲哀。

北京实施了多年的煤改气与煤改电,但近年来入冬后,PM2.5依旧习惯性“爆表”,雾霾天数并没有显著改进。而根据中国工程院倪维斗院士的结论:

如果把北京周围热电厂全部实施“煤改气”,产生的氮氧化物会或许会更多,这会导致PM2.5浓度增加,反倒不利于氮氧化有害物的减少,效果将适得其反。

当然,也有不少专业人士的解释:天然气是一种十分优质的清洁能源,热值高,在充分燃烧后基本能实现有害物质的零排放,并降低二氧化硫、颗粒物的排放,实现相对的“零污染”。

所以,我们姑且认为,实施煤改气之后的这几年,雾霾情况未有显著改观,是因为推行的力度不大。如果适当配置更多的煤改气环保设备,改善环境的效果应该有所显现。

期待亚投行的贷款能带动补贴,让“煤改气”推行下去,让更多人用得起、用得踏实

实际上,通过分析,煤改气能够推行下去的最大原因就是一个字:钱。

本身来说,居民的供暖、采暖就是一个需要长期补贴的项目,尤其依赖稀缺天然气的供暖,必须依赖大量的政府支出才能顺利实施。

亚投行批下来的这2.5亿美元(约相当于16.5亿元)大单,计划用于建设覆盖大约510个村庄、连接大约21.675万户的北京天然气输送管网工程。也就是说,按照北京大约300万常住的农村户口人员来说,亚投行的这一举措已经至少能覆盖约一半的农村人口,可见政府对于“煤改气”项目推行下去的决心与力度。

本质上,“煤改气”的目的虽然是改善环境、净化空气,但本质是一项惠民大工程——北京对于雾霾的治理可谓多管齐下,不可谓不尽心,全国都在等着看效果。

如今,有了亚投行2.5亿美元在手,管道与采暖基础设备的问题基本能够解决,接下来就看如何更合理的设计补贴与用气价格,让“煤改气”真正成为农村朋友用得起、用得踏实的供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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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电须知】

一、居民用户分时峰谷时段划分为:峰时段(6-22时),谷时段(22时-次日6时);

二、居民累计电里在第二或第三档临界点的月份,由于当月超基数部分的峰谷电里数据无法准确区分,具体执行时,该月第二档、第三档的加价按照峰、谷均为0.05元或0.30元的加价水平执行,次月起再按峰、谷不同加价水平执行﹔

三、鼓励居民合表用户进行分表改造,改造前执行峰谷电价每千瓦时分别为0.641元、0.331元。

四、居民生活电价含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每千瓦时0.1分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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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环境保护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事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事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当前,我国大气污染形势严峻,以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为特征污染物的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深入推进,能源资源消耗持续增加,大气污染防治压力继续加大。为切实改善空气质量,制定本行动计划。 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出发点,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持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相配合、区域协作与属地管理相协调、总量减排与质量改善相同步,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新机制,实施分区域、分阶段治理,推动产业结构优化、科技创新能力增强、经济增长质量提高,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多赢,为建设美丽中国而奋斗。 奋斗目标:经过五年努力,全国空气质量总体改善,重污染天气较大幅度减少;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空气质量明显好转。力争再用五年或更长时间,逐步消除重污染天气,全国空气质量明显改善。 具体指标:到2017年,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可吸入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10%以上,优良天数逐年提高;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细颗粒物浓度分别下降25%、20%、15%左右,其中北京市细颗粒物年均浓度控制在60微克/立方米左右。 一、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减少多污染物排放 (一)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全面整治燃煤小锅炉。加快推进集中供热、“煤改气”、“煤改电”工程建设,到2017年,除必要保留的以外,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基本淘汰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禁止新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其他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在供热供气管网不能覆盖的地区,改用电、新能源或洁净煤,推广应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在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制药等产业集聚区,通过集中建设热电联产机组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 加快重点行业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建设。所有燃煤电厂、钢铁企业的烧结机和球团生产设备、石油炼制企业的催化裂化装置、有色金属冶炼企业都要安装脱硫设施,每小时20蒸吨及以上的燃煤锅炉要实施脱硫。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安装脱硝设施,新型干法水泥窑要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现有除尘设施要实施升级改造。 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在石化、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行业实施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在石化行业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改造。限时完成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的油气回收治理,在原油成品油码头积极开展油气回收治理。完善涂料、胶粘剂等产品挥发性有机物限值标准,推广使用水性涂料,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要于2015年底前基本完成燃煤电厂、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的污染治理设施建设与改造,完成石化企业有机废气综合治理。 (二)深化面源污染治理。综合整治城市扬尘。加强施工扬尘监管,积极推进绿色施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全封闭设置围挡墙,严禁敞开式作业,施工现场道路应进行地面硬化。渣土运输车辆应采取密闭措施,并逐步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大型煤堆、料堆要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设施。推进城市及周边绿化和防风防沙林建设,扩大城市建成区绿地规模。 开展餐饮油烟污染治理。城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设施,推广使用高效净化型家用吸油烟机。 (三)强化移动源污染防治。加强城市交通管理。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实施公交优先战略,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北京、上海、广州等特大城市要严格限制机动车保有量。通过鼓励绿色出行、增加使用成本等措施,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 提升燃油品质。加快石油炼制企业升级改造,力争在2013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油,在2014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柴油,在2015年底前,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重点城市全面供应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在2017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加强油品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不合格油品行为。 加快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采取划定禁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方式,逐步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到2015年,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基本淘汰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的500万辆黄标车。到2017年,基本淘汰全国范围的黄标车。 加强机动车环保管理。环保、工业和信息化、质检、工商等部门联合加强新生产车辆环保监管,严厉打击生产、销售环保不达标车辆的违法行为;加强在用机动车年度检验,对不达标车辆不得发放环保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加快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建设。研究缩短公交车、出租车强制报废年限。鼓励出租车每年更换高效尾气净化装置。开展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的污染控制。 加快推进低速汽车升级换代。不断提高低速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节能环保要求,减少污染排放,促进相关产业和产品技术升级换代。自2017年起,新生产的低速货车执行与轻型载货车同等的节能与排放标准。 大力推广新能源汽车。公交、环卫等行业和政府机关要率先使用新能源汽车,采取直接上牌、财政补贴等措施鼓励个人购买。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每年新增或更新的公交车中新能源和清洁燃料车的比例达到60%以上。 二、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四)严控“两高”行业新增产能。修订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明确资源能源节约和污染物排放等指标。有条件的地区要制定符合当地功能定位、严于国家要求的产业准入目录。严格控制“两高”行业新增产能,新、改、扩建项目要实行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 (五)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结合产业发展实际和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保、能耗、安全、质量等标准,分区域明确落后产能淘汰任务,倒逼产业转型升级。 按照《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的要求,采取经济、技术、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提前一年完成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21个重点行业的“十二五”落后产能淘汰任务。2015年再淘汰炼铁1500万吨、炼钢1500万吨、水泥(熟料及粉磨能力)1亿吨、平板玻璃2000万重量箱。对未按期完成淘汰任务的地区,严格控制国家安排的投资项目,暂停对该地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2016年、2017年,各地区要制定范围更宽、标准更高的落后产能淘汰政策,再淘汰一批落后产能。 对布局分散、装备水平低、环保设施差的小型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排查,制定综合整改方案,实施分类治理。 (六)压缩过剩产能。加大环保、能耗、安全执法处罚力度,建立以节能环保标准促进“两高”行业过剩产能退出的机制。制定财政、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支持产能过剩“两高”行业企业退出、转型发展。发挥优强企业对行业发展的主导作用,通过跨地区、跨所有制企业兼并重组,推动过剩产能压缩。严禁核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 (七)坚决停建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在建项目。认真清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在建项目,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越权核准的违规项目,尚未开工建设的,不准开工;正在建设的,要停止建设。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坚决遏制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盲目扩张。 三、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八)强化科技研发和推广。加强灰霾、臭氧的形成机理、来源解析、迁移规律和监测预警等研究,为污染治理提供科学支撑。加强大气污染与人群健康关系的研究。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推进大型大气光化学模拟仓、大型气溶胶模拟仓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脱硫、脱硝、高效除尘、挥发性有机物控制、柴油机(车)排放净化、环境监测,以及新能源汽车、智能电网等方面的技术研发,推进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加强大气污染治理先进技术、管理经验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九)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对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针对节能减排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装备,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到2017年,重点行业排污强度比2012年下降30%以上。推进非有机溶剂型涂料和农药等产品创新,减少生产和使用过程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积极开发缓释肥料新品种,减少化肥施用过程中氨的排放。 (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实施园区循环化改造,推进能源梯级利用、水资源循环利用、废物交换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企业循环式生产、园区循环式发展、产业循环式组合,构建循环型工业体系。推动水泥、钢铁等工业窑炉、高炉实施废物协同处置。大力发展机电产品再制造,推进资源再生利用产业发展。到2017年,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比2012年降低20%左右,在50%以上的各类国家级园区和30%以上的各类省级园区实施循环化改造,主要有色金属品种以及钢铁的循环再生比重达到40%左右。 (十一)大力培育节能环保产业。着力把大气污染治理的政策要求有效转化为节能环保产业发展的市场需求,促进重大环保技术装备、产品的创新开发与产业化应用。扩大国内消费市场,积极支持新业态、新模式,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节能环保企业,大幅增加大气污染治理装备、产品、服务产业产值,有效推动节能环保、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鼓励外商投资节能环保产业。 四、加快调整能源结构,增加清洁能源供应 (十二)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制定国家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到2017年,煤炭占能源消费总量比重降低到65%以下。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力争实现煤炭消费总量负增长,通过逐步提高接受外输电比例、增加天然气供应、加大非化石能源利用强度等措施替代燃煤。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耗煤项目要实行煤炭减量替代。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30万千瓦以上的,可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十三)加快清洁能源替代利用。加大天然气、煤制天然气、煤层气供应。到2015年,新增天然气干线管输能力1500亿立方米以上,覆盖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优化天然气使用方式,新增天然气应优先保障居民生活或用于替代燃煤;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高效利用项目,限制发展天然气化工项目;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电站,原则上不再新建天然气发电项目。 制定煤制天然气发展规划,在满足最严格的环保要求和保障水资源供应的前提下,加快煤制天然气产业化和规模化步伐。 积极有序发展水电,开发利用地热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安全高效发展核电。到2017年,运行核电机组装机容量达到5000万千瓦,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提高到13%。 京津冀区域城市建成区、长三角城市群、珠三角区域要加快现有工业企业燃煤设施天然气替代步伐;到2017年,基本完成燃煤锅炉、工业窑炉、自备燃煤电站的天然气替代改造任务。 (十四)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新建煤矿应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要加快建设与改造;到2017年,原煤入选率达到70%以上。禁止进口高灰份、高硫份的劣质煤炭,研究出台煤炭质量管理办法。限制高硫石油焦的进口。 扩大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逐步由城市建成区扩展到近郊。结合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棚户区改造,通过政策补偿和实施峰谷电价、季节性电价、阶梯电价、调峰电价等措施,逐步推行以天然气或电替代煤炭。鼓励北方农村地区建设洁净煤配送中心,推广使用洁净煤和型煤。 (十五)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严格落实节能评估审查制度。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要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要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积极发展绿色建筑,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等要率先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新建建筑要严格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推广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地源热泵、空气源热泵、光伏建筑一体化、“热—电—冷”三联供等技术和装备。 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加快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新建建筑和完成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加快热力管网建设与改造。 五、严格节能环保准入,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十六)调整产业布局。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重大项目原则上布局在优化开发区和重点开发区。所有新、改、扩建项目,必须全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一律不准开工建设;违规建设的,要依法进行处罚。加强产业政策在产业转移过程中的引导与约束作用,严格限制在生态脆弱或环境敏感地区建设“两高”行业项目。加强对各类产业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在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实施差别化的产业政策,对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提出更高的节能环保要求。强化环境监管,严禁落后产能转移。 (十七)强化节能环保指标约束。提高节能环保准入门槛,健全重点行业准入条件,公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并实施动态管理。严格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以及辽宁中部、山东、武汉及其周边、长株潭、成渝、海峡西岸、山西中北部、陕西关中、甘宁、乌鲁木齐城市群等“三区十群”中的47个城市,新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等企业以及燃煤锅炉项目要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各地区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扩大特别排放限值实施的范围。 对未通过能评、环评审查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备案,不得提供土地,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有关单位不得供电、供水。 (十八)优化空间格局。科学制定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强化城市空间管制要求和绿地控制要求,规范各类产业园区和城市新城、新区设立和布局,禁止随意调整和修改城市规划,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研究开展城市环境总体规划试点工作。 结合化解过剩产能、节能减排和企业兼并重组,有序推进位于城市主城区的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等重污染企业环保搬迁、改造,到2017年基本完成。 六、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完善环境经济政策 (十九)发挥市场机制调节作用。本着“谁污染、谁负责,多排放、多负担,节能减排得收益、获补偿”的原则,积极推行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节能减排新机制。 分行业、分地区对水、电等资源类产品制定企业消耗定额。建立企业“领跑者”制度,对能效、排污强度达到更高标准的先进企业给予鼓励。 全面落实“合同能源管理”的财税优惠政策,完善促进环境服务业发展的扶持政策,推行污染治理设施投资、建设、运行一体化特许经营。完善绿色信贷和绿色证券政策,将企业环境信息纳入征信系统。严格限制环境违法企业贷款和上市融资。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 (二十)完善价格税收政策。根据脱硝成本,结合调整销售电价,完善脱硝电价政策。现有火电机组采用新技术进行除尘设施改造的,要给予价格政策支持。实行阶梯式电价。 推进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理顺天然气与可替代能源的比价关系。 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优质优价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合理确定成品油价格,完善对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成品油价格改革补贴政策。 加大排污费征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适时提高排污收费标准,将挥发性有机物纳入排污费征收范围。 研究将部分“两高”行业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完善“两高”行业产品出口退税政策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政策。积极推进煤炭等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专用设备或建设环境保护项目的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十一)拓宽投融资渠道。深化节能环保投融资体制改革,鼓励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探索排污权抵押融资模式,拓展节能环保设施融资、租赁业务。 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涉及民生的“煤改气”项目、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淘汰、轻型载货车替代低速货车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对重点行业清洁生产示范工程给予引导性资金支持。要将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建设及其运行和监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在环境执法到位、价格机制理顺的基础上,中央财政统筹整合主要污染物减排等专项,设立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对重点区域按治理成效实施“以奖代补”;中央基本建设投资也要加大对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支持力度。 七、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严格依法监督管理 (二十二)完善法律法规标准。加快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步伐,重点健全总量控制、排污许可、应急预警、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制度,研究增加对恶意排污、造成重大污染危害的企业及其相关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起草环境税法草案,加快修改环境保护法,尽快出台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和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各地区可结合实际,出台地方性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规章。 加快制(修)订重点行业排放标准以及汽车燃料消耗量标准、油品标准、供热计量标准等,完善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和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 (二十三)提高环境监管能力。完善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执行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监督。加大环境监测、信息、应急、监察等能力建设力度,达到标准化建设要求。 建设城市站、背景站、区域站统一布局的国家空气质量监测网络,加强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客观反映空气质量状况。加强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体系建设,推进环境卫星应用。建设国家、省、市三级机动车排污监管平台。到2015年,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部建成细颗粒物监测点和国家直管的监测点。 (二十四)加大环保执法力度。推进联合执法、区域执法、交叉执法等执法机制创新,明确重点,加大力度,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对偷排偷放、屡查屡犯的违法企业,要依法停产关闭。对涉嫌环境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落实执法责任,对监督缺位、执法不力、徇私枉法等行为,监察机关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二十五)实行环境信息公开。国家每月公布空气质量最差的10个城市和最好的10个城市的名单。各省(区、市)要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级及以上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地级及以上城市要在当地主要媒体及时发布空气质量监测信息。 各级环保部门和企业要主动公开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企业污染物排放、治污设施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涉及群众利益的建设项目,应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建立重污染行业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制度。 八、建立区域协作机制,统筹区域环境治理 (二十六)建立区域协作机制。建立京津冀、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由区域内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协调解决区域突出环境问题,组织实施环评会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预警应急等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通报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研究确定阶段性工作要求、工作重点和主要任务。 (二十七)分解目标任务。国务院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签订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将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将重点区域的细颗粒物指标、非重点地区的可吸入颗粒物指标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约束性指标,构建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国务院制定考核办法,每年初对各省(区、市)上年度治理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2015年进行中期评估,并依据评估情况调整治理任务;2017年对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终期考核。考核和评估结果经国务院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交由干部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关于开展政府绩效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等规定,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十八)实行严格责任追究。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由环保部门会同组织部门、监察机关等部门约谈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予以督促。 对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的,以及干预、伪造监测数据和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监察机关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环保部门要对有关地区和企业实施建设项目环评限批,取消国家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 九、建立监测预警应急体系,妥善应对重污染天气 (二十九)建立监测预警体系。环保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合作,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到2014年,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要完成区域、省、市级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其他省(区、市)、副省级市、省会城市于2015年底前完成。要做好重污染天气过程的趋势分析,完善会商研判机制,提高监测预警的准确度,及时发布监测预警信息。 (三十)制定完善应急预案。空气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城市应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要落实责任主体,明确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警预报及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按不同污染等级确定企业限产停产、机动车和扬尘管控、中小学校停课以及可行的气象干预等应对措施。开展重污染天气应急演练。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要建立健全区域、省、市联动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体系。区域内各省(区、市)的应急预案,应于2013年底前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十一)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实行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要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十、明确政府企业和社会的责任,动员全民参与环境保护 (三十二)明确地方政府统领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要根据国家的总体部署及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确定工作重点任务和年度控制指标,完善政策措施,并向社会公开;要不断加大监管力度,确保任务明确、项目清晰、资金保障。 (三十三)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力量、统一行动,形成大气污染防治的强大合力。环境保护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要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投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贸易、科技等政策,依法做好各自领域的相关工作。 (三十四)强化企业施治。企业是大气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要按照环保规范要求,加强内部管理,增加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治理技术,确保达标排放,甚至达到“零排放”;要自觉履行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三十五)广泛动员社会参与。环境治理,人人有责。要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专业人才培养。倡导文明、节约、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引导公众从自身做起、从点滴做起、从身边的小事做起,在全社会树立起“同呼吸、共奋斗”的行为准则,共同改善空气质量。 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气污染防治任务繁重艰巨,要坚定信心、综合治理,突出重点、逐步推进,重在落实、务求实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按照本行动计划的要求,紧密结合实际,狠抓贯彻落实,确保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如期实现。

张掖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全民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和大气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减少煤炭消费,发展清洁能源,消纳富余电力,坚持绿色发展,控制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太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学校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营造大气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增强大气环境保护共治共享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和对管理、服务、执法等活动的监督。

鼓励、支持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防治。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先进理念和技术,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二章 能源结构调整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替代和开发利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统筹推进以煤改电为主,其他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为辅的能源结构调整,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和清洁能源消费比重,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电价优惠政策,降低用电成本,鼓励、支持用电企业合理调整用电负荷,提高富余电力就地消纳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逐步提高城乡集中供热的覆盖范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在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地区,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推进实施各类分散式清洁供暖。

建设和使用燃煤锅炉和窑炉,锅炉单台出力和窑炉生产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和甘肃省规定的标准和政策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窑炉。

鼓励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替代燃煤。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的区域,加快推进居民冬季取暖煤改电等清洁能源改造工程。

对煤改电居民用户执行居民用电峰谷分时电价政策,用电价格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城乡居民士炕、土灶、小火炉煤改电、煤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替代工程,鼓励居民使明清洁能源炉具或者高效低污染环保炉具。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对炉烟、炕烟综合治理制定相应激励政策。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输配电线路工程建设,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提高电力供应保障能力。

第十六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甘肃省有关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及期限的规定,并加强对能源节约、清洁生产的监督检查。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工艺。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鼓励、支持高耗能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实现清洁生产。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进口、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鼓励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

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向社会公布燃煤质量标准。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燃煤质量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加强燃煤质量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煤炭生产、购进、运输、加工、储存、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的管理实施办法。

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控制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审批、核准、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应当符合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要求,实施煤炭消费减量、等量替代。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务、林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扬尘管控责任制度,实行文明施工管理,加强对建设施工和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并规范料堆和渣上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土地整理、河道整治、绿化造林和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采取物料堆放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土方开挖湿法作业、路面硬化、冲洗地面和车辆、渣士车辆密闭等防尘降尘措施,并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覆盖而积、出入洗车洒水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信息。

开挖面积大于四千平方米(含)或者施工期在七个月以上的工地,应当安装扬尘智能监控系统,并与扬尘污染监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四条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布)遮盖或其他表面固化措施。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防尘网(布)应当符合质量标准,不得随意弃置、填埋或者焚烧,破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防止造成大气污染。

第二十五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士方、水泥、商品混凝土、石灰、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广场、单位、居住小区等公共场所卫生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标准和错峰作业要求,推行机械化清扫清洗为主、人工清扫保洁为辅的作业方式,增加冲洗频次,防止地面起尘。

第二十七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裸露土地,应当由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组织实施绿化、硬化或者覆盖。

(一)施工场地内的裸露土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小区内的裸露土地,由物业服务单位或物业服务主管部门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

(四)市政道路、公共用地的裸露上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五)已征收土地裸露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六)未利用地裸露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其他裸露土地,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主体负责。

第三节 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商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流通领域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市、县(区)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引导、鼓励、支持淘汰大气污染物高排放的机动年(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节 农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垃圾、枯枝落叶和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利用智能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检测。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源头治理,实施废旧农膜清除、收购、以旧换新,提升废旧农膜回收处理能力,推广使用可降解农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

蔬菜种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处置尾菜,防止尾菜腐烂产生的恶臭气体污染大气。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区域,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五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园区布局,严格产业准入、淘汰落后产能,引导符合环保要求的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

第三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九条 工业涂装、家具制造、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和机动车维修、广告装饰、皮革翻新、服装干洗等生产及服务活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六节生活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根据实际需要,规定限售、限放、禁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公民转变祭祀方式,文明、绿色祭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民间祭祀地点,提供环保焚烧容器,引导公民集中焚烧祭祀品,并及时组织清扫。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四十三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依法加强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权责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健全完善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网格化监管体系和机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督察工作制度,对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空气质量目标改善情况开展常态化督察,跟踪落实大气污染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第四十七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如实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重污染天气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预警信息发布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五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大气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机制。第五十一条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子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然燃料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任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布)遮盖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未按要求建立工作台账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士方、水泥、商品混凝土、石灰、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在城市道路上,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在公路上,由市、县(区)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者对不能密闭的,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而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名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每辆机动车处五千元的罚款。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垃圾、枯枝落叶和荒草等产生烟生污染的物质,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处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措施防止尾菜腐烂产生恶臭气体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措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末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三)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五)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城市建成区外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依法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区)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具(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赴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子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监督管理及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5日起施行。

农村用电分4类?

对于这样的一个问题,农人殷殷也是要感谢提问的朋友一下,因为就个问题恰巧也是本人以前的一篇文章标题。

在这里还是根据提问的内容进行一个农村用电知识方面的普及,也是作为三农人的份内事情。一、农村用电的分类

1、居民生活

1)、农村用电最常见、也是大部分农村人都比较熟悉的用电就是家庭的生活用电,电力行业的名称叫为居民生活用电。

2)一般的生活用电按照省份的不同,电价也会有一些差别,但是都区别不大,而且大部分地方也是执行的居民阶梯电价。以四川省份为例,居民生活电价也是分为3个阶梯:0-180KWH为第一阶梯,电价标准为0.5224元/KWH;180-280KWH为第二阶梯,电价标准为0.6224元/KWH;280KWH为第三档阶梯,电价执行标准为0.8224元/KWH.

对于每个阶梯电量电费的计算,是按照超过该用电阶梯电量的部分进行的阶梯算费,比如一个家庭本月用了200KWH的电量,那么电费计算是:(180*0.5224)+(20*0.6224)=94.032+12.448=106.48元。

2、农业生产

1)对于从事规模化种植或者是养殖业的农户来说,一般是可以申请农业生产用电的,虽然农业生产的电价稍微比生活用电价格高一些,但是没有阶梯电价,这对于一些大用电户来说,就可以节省很大一笔电费开支。

2)农业生产用电的申请可能要比生活用电的申请麻烦一些,首先要具有申请的必备条件,如规模化的种植、养殖证明材料,有一些地方还要求具有环保许可等手续,这些只能按照当地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3、商业、非普及非居用电

一般农村常见的就是农副业加工用电,也就是电力行业所说的非普工业用电,商业、以及非居用电虽然用电的类别不一样,但是执行的电价标准都是一样的。

对于这几类的用电,一般也是农村人经常说的动力电,使用电压为380伏。

4、农业排灌

这类用电现在在本地已经比较少见了,由于农业排灌电价较低,一般农户申请用电的可能性较小。主要都是以集体名义申请为主。

二、电价高低对比

结算电价的计算方式一般比较复杂,如果不按照分时电价计算的话,相对来说要简单一些,还是以四川来举例说明,农业排灌电价最低(0.2521元/KWH),生活电价(一档阶梯内0.5224元/KWH)为第二,农业生产(0.5601元/KWH)为第三,商业及其它(0.6485元/KWH)为最高。

三、用电电价的选择

对于一般的家庭生活用电,也是只能选择居民生活的用电类别为主,虽然有时候会超出一部分的阶梯,但是一般也是没有超出最高一档的用电。

对于想要从事农业生产方面的农户,可以根据实际的用电需求情况,合理选择用电性质,起到规避高价用电的目的。

综上所述,农村的电价除了生活用电电价外,还有其它类的用电价格,只是大部分农村人不清楚具体的情况而已。对于农村家庭用电量过大的,可以根据实际的用电情况,采用分户、改类、新增等方法来进行分散用电,减少阶梯用电、高价用电的可能。结束语:更加详细的农村用电分类及相关的情况说明,可以参考阅读农人殷殷的文章进行了解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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