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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农业,有哪些红线是碰不得的碰了会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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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全文
内容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7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四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成员
第十九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
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作出决议;
(八)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八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四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四十四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四十五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审查、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五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六条
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五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其职权包括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选举和罢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和监事,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方案及盈余分配,决定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等重大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
第六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第六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
第六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六十三条
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第八章扶持措施
第六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六十五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国家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服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
第六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六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法。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有人了解“村投公司”吗
什么叫村投?谁是乡村振兴主体。什么是主体?利益最大化的就是主体,谁说了算谁就是主体。三农问题根本就是农民种田养不活自己,村干部守不住村里的土地。
村投公司在村支两委领导下,通过村投公司的形式把村民组织起来。形成政府产业振兴的总抓手,也可以把涉农资金全部装进村投公司,对接市场与金融。提升村庄自治职能,安居才能乐业。
农村需要成立村投公司。
村投公司就是在自己的村庄农民能做主,防止土地碎片化,农村空心化。推动乡村文化与传统引领的乡村自治。让中央制定的“三权分置”能使农民利益最大化、让乡村振兴落到实处,做农民想做的事,会做的事。让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乡贤成为乡村振兴的责任担当者。
村投应立足乡村道德熟人社会下的具有现代公司制度为框架与职能,嫁接在村两委基础上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组织。其主要职能:农村资产(土地)的防火墙,农村投融资的交易平台,农民与市场对接的中介,产业与运营链接的操作系统。
村投的目标是让农民安居乐业,让年轻人回来,让农村建设农村,农工能均衡发展,城乡能双向流动。村投运营主要职业“村投公司、中国·新村民计划、农宅置业、城中村村中城”等未来发展概念,我们首先把“三权分置”与村投概念搞明白,后面的事就简单了。
(一)村投作用
我们现在和政府表达村投公司的概念,就如同政府有城投公司,市、县都有。有的镇也有,大的镇也叫镇投,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就是一个镇投公司。城投公司实际上是政府的投资平台,是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的主体。因为政府是行政主体,只有成立城投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才能与市场对接。政府资本与社会资本建立合作,就必须是代表政府的公司跟公司合作,而不是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跟公司合作。而土地、指标、资源都属于政府,所以政府的功能决定了它必须要有城投公司成为政府的投资主体。
今天做乡村振兴,我们通过城投公司延伸到乡村,就一定要有村投公司。同样的,市场经济很难与村委会对接;农村的经济关系是道德与自然经济,城市是法制与契约关系,城乡无法融合。这就是我们组建村投公司的原因所在。
(二)打通乡村与资本市场
银行要贷款,不可能直接给村委会贷款。今天,银行很难直接给企业贷款,又不愿给政府贷款,二者都缺少诚信、专业与监督。在这个时候我们成立村投公司可以解决三大问题:
1、土地和宅基地。村里土地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农民,这在国家土地法中就确定了,我们的银行基本上是不动产银行,贷款就认抵押。土地与宅基地归村所有,市与县政府使用时还是需要从村委会征用。所以村投是实实在在有资产,有明确的产权关系,村委会有绝对主权。
2、村在政府直接领导下,村投公司属于政府背景,万一有问题政府兜着,银行与投资者会觉得踏实。
3、宅基地由村里来审批,房本由村委会领发。村里在宅基地上盖房本身是合法,村委会能当家。村投作为村委会的经济主体,确定了村投能成为贷款主体,同样也明确村投与资本市场的融资关系。
为什么要做村投?市场经济中金融是血液也是发动机,没有金融市场就不可能有产业,也不可能有市场,更不可能有年轻人回来。
城市中,有一年银行不给企业贷款,企业就死了一半。所谓的产业,所谓的创新是银行进来才能创新,才有市场。
乡村振兴从2005年到现在,银行在农村只说不贷,县以下的金融网点越来越少,有也是只吸收存款不贷款(很多地区县镇二级网点没贷款审批权),金融在农村只吸血不输血,把吸收的存款都贷给了有城市房可抵押的人了。
浙江乡村振兴做的好就是地下钱庄与民营资本起了很大的作用。
村投成为了打通乡村与资本市场的承载体。现在政府支持乡村产业振兴、组织振兴,有政策也有资金,正是村投成立最好时机,有了村投有了产业银行才能回归乡村。乡村振兴如果银行不能介入,所有还是空谈,就像今天城市一样,是一个道理。
(三)保护农民,也要保护企业。
1、企业与农户流转一千亩、两万亩,有的企业流转土地后三、五年资金周转困难,可能就倒闭。企业倒闭后,就支付不了地租,农民利益受损后一定找政府。
2、企业直接和村民合作,村民不知道如何约束企业来保证自己利益。企业在发展中会增资扩股,出现资金紧张后可能将农民土地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收益权进行转让,权益最后卖给谁卖了几次,村委会不清楚,出现纠纷找企业哪个股东也不知道,结果又留下复杂的社会问题。
所以我们做村投就是为农民建起一道防火墙。村投与企业签订协议,可约定租地企业要拿出一笔钱(年租金的一半)作为保证金存入村投在银行开立的专户,如果企业不支付租金,村投把保证金支付给农民,土地也收归村投;同理也要建立一套保护企业的制度,村民也要从租金中拿出一半存放到村投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三年不毁约合同到期支付给村民。通过一些有效措施,加强企业农民守信合作,村投就变成农民与资本之间的最后一道防火墙。
(四)村投与产业
村投是未来30年中国最大的市场,一、二、三产融合,一产作为农村经济之首,固农安邦,政食为首。农民做会做的事,扬长避短。
1、村投能做什么?当务之急是把分散的农户组织起来,做村民的当家人,跟各种资源对接,带领农民富起来。现在国家政策好,如果今天乡村振兴还不能解决农民主体,中国就不会再有农业现代化。
2、大国小农。40年的工业化的乡村建设与乡村治理,弊大于利,核心是不懂农业,不了解国情,不自信,不能正确的理解传统农业与现代农业的结合,小农经济的精耕细作将是中国食品的主力军。
3、村是城里人旅居养老的乐土。村是中国人农旅居养最佳选择,也是中国人心中的田园生活,有村才有庙,有家就有祠,有农才有孝,孝道合一是中国人寿终正寝的最高境界,也是最有价值的精神与文化融入一体的,有温度的农旅产业。
4、城里人喜欢在农村休闲体验,放松身心。农村有手工、女红、道德、乡愁、民俗、乡宿、原种、教育、文创、农宅置地、服务业等,都是城镇化之后,市民向往的。这个市场刚刚开始,乡村注定成为中国人的奢侈品。
(五)金融助力
银行的钱到了村投以后,一定要有一个专业机构帮助运营、监督、托管。我们希望能成立一个懂银行懂农村的乡投资金管理公司,因为农民肯定不懂,政府也不专业,资金管理公司帮助村投管好资金用好资金,控制风险,这样政府不担心资金挪用,村投公司也不用担心因不懂而出现风险,银行也不担心贷款被挪用。这就需要懂银行与市场的人,帮助村投公司花对每笔钱。这样的话,完全打通了银行、市场、村投、政府整个条线,这样才能保证村投公司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甘肃省农业保险补贴标准
中央补贴品种:将小麦、青稞单位保额分别由300元、400元上调为350元、500元,保费费率不变。将牦牛、藏系羊的单位保额分别由2000元、400元上调为3000元、500元,保费费率均由6%降为5%。新增开办油菜保险,单位保额400元、保险费率4%。其他中央补贴品种继续执行原有单位保额和费率。
省级补贴品种:将设施蔬菜保险品种划分为棚体和棚内蔬菜保险,根据棚体结构、造价不同,棚体保险分为日光温室、钢架拱棚、竹架拱棚3个明细,单位保额分别为7000元、4000元、2000元,保险费率均为3%;棚内蔬菜保险单位保额为3000元,保险费率为4%。露地蔬菜的保险费率由4.5%降为4%。其他省级补贴品种继续执行原有单位保额和费率。在保费分摊上,按照脱贫不脱政策的总体要求,省级补贴品种继续执行对已脱贫建档立卡户只缴10%的优惠政策。
“一县一(多)品”特色保险品种:根据我县自身产业特点,开办“一县一(多)品”特色保险品种8个,积极将具有一定规模、对农户增收作用显著的县级特色农产品纳入保险,原则上开办保险的特色农产品种植总规模不低于2000亩、养殖总规模不低于5000头(只)。按照“先行报备,年底奖补”的原则,在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备案的“一县一(多)品”特色保险品种,省级财政根据预算资金安排和实际开办情况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补助。在保费分摊上,“一县一(多)品”保险品种由市、县区延续对已脱贫建档立卡户的既有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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