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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顶漏水维修费用分摊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条【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电梯维修每层分摊标准
答:我本人认为以房屋总层数的中间层楼为分摊基准价,然后每增加一层提高分摊费10%,每减少一层则少分摊10%。
举例:一幢7楼房屋,每楼有2户人家,总14户人家,需分摊维修费总额为700元,平均每户需分摊50元。那么4楼每户需承担50元,5楼每户为55元,6楼每户60元。7楼每户65元。反之3楼每户45元,2楼每户40元,1楼每户为35元。
上述分摊比例我认为较公平、合理。
动用维修基金是部分还是全部
答:部分
维修基金的使用原则是谁受益谁分摊。所以是维修哪栋楼,动用哪栋楼业主的维修基金。涉及到整个小区的维修项目,动用整个小区业主的维修基金。动用哪部分业主的维修资金,由该部分业主三分之二以上签字同意。
大修基金用完了业主要求按楼层高低分摊合理吗
不合理,应按房屋产权证上建筑面积分摊,而不应按按楼层高低,若是电梯费用则倒是按楼层划分来分摊就合理,大修基金主要用于房屋的公共部位,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及外墙等,看似每家关系不大,但却是维系整幢建筑的安危,清洁,美观,与每家戚戚相关。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按小区、幢、单元(层)、户设立。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其委托的商业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逐步建立专项维修资金互联网办理制度。接受业主以及市和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公开选择商业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建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变更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的。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委托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方案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他与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将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对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十九条因自然灾害、拆迁等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业主可以凭原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票据或有关证明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支取个人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并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账户注销手续;其中,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
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至到期。
禁止利用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投资股票、期货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应当每年转入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户。
第二十一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扣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停车管理的必要的开支外,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停放汽车收取的停车费,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五)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租金或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六)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七)原有的物业日常维修费专用账户内的本金及利息;
(八)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九)本办法实施前,已缴存的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被拆迁房屋维修资金、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电梯维修资金、智能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等款项及其增值收益;
(十)其他依法应当转入的资金。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及时转入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户,具体转入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每半年核对一次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以及按户分摊的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将前款规定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或经业主认可的其他形式向业主告知。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以书面寄送形式、小区公告栏公告或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形式每年将前款规定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向业主告知。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情况告知相关业主。
第二十三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业主可以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等情况进行查询。
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商业银行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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