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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供暖锅炉保修几年时间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六条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第二章供热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一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第十四条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

集中供暖锅炉保修几年时间,2021长春供热管理条例?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障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供热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配合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市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供热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与其他专业专项规划相协调的原则,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供热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取消。

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四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供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经营企业参加。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热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资料报所在地的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筑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

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划定的供热区域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应当到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二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建立共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四)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六)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应当进行探测;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并将测温数据报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八)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九)每两年至少向热用户提供一次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十)接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热设施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使用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

第三十一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月二十日零时至次年四月六日二十四时。

鼓励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延期停热。

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供热经营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供热期内,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或者其他部分的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温度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向供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四条 热价以及与城市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热价标准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并听取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五条 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

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按日退还热费。

前两款属于热源生产企业责任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将热费退还给热用户,再向热源生产企业追偿。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用热双方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六条 居民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告知供热经营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居民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热用户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

室温检测及热费退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循环泵;

(三)擅自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

(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及时、足额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供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新建住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已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交纳。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热用户应当在每年九月二十日前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的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的;

(二)新建住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缴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

(四)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已实行分户控制的,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

威能锅炉使用寿命一般是多少?

一般在购买的保修书上都是有标注的,一般最少的时间是在半年,最长的时间是在两年的。在保修期内都是可以进行免费的保修的,威能壁挂炉寿命在15年左右,

看合同 比如质保两年 一般都是调试开始 跟车一样 从安装之日起超过两年半也过了。

2021年齐齐哈尔供热管理条例?

2021最新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

(2017年5月31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8月25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7年8月3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7年8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保证质量、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具体负责龙沙区、建华区和铁锋区的供热管理工作。

各县(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碾子山区供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保、电力、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以热电联产、大型热源等集中供热为主,加快淘汰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热电联产、大型热源等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的燃煤锅炉,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新增集中供热热源由热源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产权归热源建设单位所有。

第七条 新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报建审批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供热负荷配套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

新建供热工程设计、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协同审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协调供热单位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设计、施工全过程及各项技术审查,并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确保设计、施工质量达到行业技术规范标准。

第八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买卖、承接、卸载既有供热负荷。确需调整供热负荷的,应当提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新建建筑使用燃气、电、地源热泵等清洁能源供热方式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既有建筑由水暖供热方式改变为燃气、电等清洁能源供热方式的,应当于年度供热期开始30日前经供热单位同意,并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纳入预算安排。供热单位也应当自主投入资金对供热负荷区域内的老旧供热管网进行升级、改造,逐年加大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力度,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

供热再次加压设施的维修和管理,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本市供热的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

第十二条 热用户办理供热合同更名的,原热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根据负荷区域情况,科学合理设置测温抽样采集点与检测时间,测温记录应当由热用户签字。

第十四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温度应当达到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本市建立供热考核奖励机制。提倡和鼓励居民卧室、起居室(厅)舒适温度全天不低于20℃,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实行分户供热的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于年度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停止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缴纳本户热费总额20%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的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首层、顶层的房屋危害相邻热用户用热安全或者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热用户用热安全或者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十六条 新进户的用户,其热费应从开具进户通知单的日期起计算。开具进户通知单之前发生的房屋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

第十七条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费应当按照建筑面积(含分摊面积)标准计收。热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十八条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房屋,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共事业性建筑加收至100%为上限。

第十九条 有供热设施的阁楼、地下室,顶板下表面与地面的净高在1.2米(不含1.2米)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净高在1.2米(含1.2米)以上,2.1米(不含2.1米)以下的,按照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净高在2.1米(含2.1米)以上的,全部计入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 为保证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热网挂表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前向热电联产供热单位预交不少于上一个供热期热费总额的30%,用于充抵末寒期热费结算。同时,应当于每月初向热电联产供热单位结清实际热费,4月末结清全部热费。热电联产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供热期内,热网挂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标准科学运行,不得擅自调低或者关闭热网流量,影响供热质量和热网系统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买卖、承接、卸载既有供热负荷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热网挂表供热单位未按照时限交费,影响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热电联产供热单位未履行合同约定,影响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热网挂表供热单位未按照供热标准科学运行,擅自调低或者关闭热网流量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供热质量和热网系统安全运行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乡村实行集中供热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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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房地暖管质保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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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用好的管材、有阻氧层的管材,能限度增加管材使用寿命。

使用期间,注意水温不要超过60℃,压力控制在0.25MPa以内,能限度延长管材使用寿命。 . 地暖管保修期是多长 :地暖保修一般在3年左右。 按照规定的,的地暖管材其寿命要达到与房屋建筑同寿命。 选用好的管材、有阻氧层的管材,能限度增加管材使用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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