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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发喷雾可以带上飞机吗(喷雾形态的化妆品(<100ml)

如果紧扣非目录列举的易燃物和小于100ml,能转化雾态且具有易燃属性的化妆品更应予以禁止携带,这一案例再次把目录的局限性(没有明确规定)暴露出来了,立法或政策制定过程中确实存在难以穷尽现实中丰富多样的现实问题的情况,一些司​​​​法裁判的法理对我们理解和适用安检两目录内容不乏潜在的指导意义,在中国古代的唐律中曾规定了一个司法原则?这一...

最近和旅客安检的朋友交流,谈及一个案例:一旅客携带喷雾形态瓶装化妆品,容量小于100ml,瓶身有易燃提示,此物是否可以携带?

关于这一问题,目前有两种认识进路:

1、此物为化妆品,小于100ml,虽有易燃提示,但还是化妆品,且有别于安检两目录上列出那些酒精等易燃物。

2、此物虽为化妆品,本质仍为易燃物,应予以禁止。

那么,该如何认识这一问题,可否携带呢?

显然,如果紧扣非目录列举的易燃物和小于100ml,且为瓶装和装有触发喷雾保护装置,似乎能够得出能够携带这一结论。

但是,笔者认为,该种形态的化妆品,不可以携带,理由如下:

一、这类物品定性属于易燃液体,虽然该化妆品加装有装置把液态转化为雾状,但是本质上都无法掩盖其易燃物的本质特征,安检两目录禁止携带部分明确规定:“(四)易燃液体,如汽油、煤油、柴油、苯、乙醇(酒精)、丙酮、乙醚、油漆、稀料、松香油及含易燃溶剂制品;”诚然,目录中未有名确列举,但是从该段表述来看,其属于概括性的界定,凡属于易燃液体,即应禁止携带。

二、从该化妆品上的输出形式来看,其通过一定的装置转化为雾状,其把瓶内液态易燃物转化雾态,与氧气接触面更大,形成助燃氧气更加充分的易燃空气混合物,并且还有爆炸的危险,危害性更大。

基于此,既然雾状易燃物比液态易燃物危害更大,按照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则。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能转化雾态且具有易燃属性的化妆品更应予以禁止携带。

这一案例再次把目录的局限性(没有明确规定)暴露出来了,那么如何应对这一问题呢?

立法或政策制定过程中确实存在难以穷尽现实中丰富多样的现实问题的情况,这也是成文法本身局限性的根本原因,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新事物的类型层出不穷,出于营销、同业竞争等多种因素考虑,一些商品还特别冠以更有助于为公众所知晓的名称,如防狼喷雾。对这些新兴物品的安全性,想必都犯过嘀咕,也遭到过旅客质疑和讨要说法,怎么办?一些司​​​​法裁判的法理对我们理解和适用安检两目录内容不乏潜在的指导意义。

在中国古代的唐律中曾规定了一个司法原则,《唐律疏议•名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简而言之,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这一原则也成为封建时代司法官员弥补法律规定不足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成为现代法学理论上的一个重要指导法律适用的重要原则。从两原则的发端来看,最初这两原则主要运用于刑事裁判领域,现在其已经遍及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等领域,以下从刑事案件角度,进一步了解一下这两原则。

1、举重以明轻

所谓举重以明轻,是指当一个行为,刑法没有规定它不是犯罪,要想不作为犯罪来处理,就可以采用举重明轻的方法,一个重的行为,刑法都明文规定不是犯罪,那么,一旦某个行为比它轻,当然更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即所谓的出罪举重以明轻。目前在刑事、民事和行政领域都有这一原则的运用事例。如在一起民事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行为事实上已经无法撤销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受欺诈实施法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当然有权向欺诈者请求赔偿。本院(2001)民监他字第9号复函的内容,体现了上述解释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可资适用。”再如,在一起典型案例中,在谈到案件结论的得出过程时,相关人员指出:“一方面,借贷型xx虽然与非法集资在犯罪手段和方式上有所不同,但两者在犯罪的性质上非常相似,在犯罪数额的认定方面所应遵循的原则亦应是共通的;另一方面,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司法解释在对集资xx犯罪的利息认定采取了有利于xx行为人的方式。借贷型xx相较于集资xx罪,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和法定最高刑相对较轻,根据“举重以明轻”及“罪刑相适应”的刑事司法原则,借贷型xx与集资xx在利息认定及处理上采取相同的做法更符合客观实际。”

2、举轻以明重

所谓举轻以明重,是指一个轻的行为在刑法当中都规定为犯罪,现行行为比它重,即使刑法没有规定,也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此即入罪举轻以明重。当然,看上去似乎与现代文明法治下的“罪行法定”原则有违,但在当时特定的时代背景乃至当下,其对完善司法裁判加强对危害社会行为的有效治理的积极意义还是不可小觑的。当下,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远远超出了过去的刑事领域,民事审判、行政审判领域都有采用。如在一案中,审理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xx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的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等帮助行为的,均明确以xx共犯论处,举轻以明重,本案郑某实施的行为是实现xx目的重要环节即转移赃款的行为更应以xx共犯论处。”

通过这两种方法就使得法律当中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没有明文规定不是犯罪的行为能够分别按照罪或非罪来处理。这大大提升了法律适用上的灵活性,这对具有一定危害性且法律又无明确规定的行为的管理,提供了操作上依据和遵循。那么,立足于此,如果从这两个原则审视民航关于物品携带要求的目录来看,对民航安保工作仍然不乏诸多借鉴意义。在面对一项新的物品类型的时候,当目录上没有该类物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这两个原则就有了发挥作用的空间,对新型物品是否属于违禁物品的判断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所以,有无明确具体规定则是该这两个原则能否适用的前提条件。

就其具体运用过程来看,当与目录上现有物品类型相比较得出所谓的“轻”或“重”时,这其中判断分析的维度有多个方面,如从成份功能上,当一个新的物品出现在安全检查现场,发现该物品的成分、功能介绍上来看,若其危害性强于目录中的禁止携带的物品时,那么,这一新物品应当属于被禁止携带或禁止托运的,进而按照相应的程序处理即可。另外还可以与其他运输形式的对比判断,如航空运输标准显然比其他运输形式的安全标准要求要高,如果铁路运输、公路、水上运输等都不允许运输的物品,在这种情况下,民航运输也应该是禁止的。当然,任何一种判断方法都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一原则运用过程中也会存在一些问题,最典型的就是作为安全检查人员并不是对安检工作过程中遇到的所有物品的相关原理和化学成份功能都十分了解,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无法比较待安检物品与目录中物品无法比较危害性大小的情况,那么,如何处理,这确实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书认为,在人类认识能力有限性、科技快速发展和成文法的局限性三种因素的交叉作用下,这一难题的解决需要辅助相关判断工具,而“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法理所能起到只能是辅助、补缺以及更好地明法析理的作用。(李样举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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