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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报箱分摊(信报箱闲置问题)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第二章 邮政设施第八条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应当同时建设配套...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信报箱分摊,以及信报箱闲置问题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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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邮政法实施细则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年修正)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八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第九条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二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邮件寄递;

(二)邮政汇兑、邮政储蓄;

(三)邮票发行以及集邮票品制作、销售;

(四)国内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发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前两款规定的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基金。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应当分业经营。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

邮政企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乡、镇其他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编制规则编制。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进出境邮件中夹带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

第二十九条 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

第三十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进出境的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和国际邮递物品实施监管。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邮件的检疫,由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到邮政企业兑领汇款。

收款人逾期未兑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退回汇款人。自兑领汇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无法退回汇款人,或者汇款人自收到退汇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未领取的汇款,由邮政企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件寄递含有下列内容的物品: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邪教或者迷信的;

(六)散布淫秽、赌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扰乱邮政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二)阻碍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邮件;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四)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五)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管理,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危陋房屋改造还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售后维修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等维修管理模式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其所辖区域内公有住房的售后维修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公有住房售出后,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各相关房屋所有人选举成立管房组织,负责售后房屋的维修管理、监督维修费用的使用、组织制定相关房屋所有人共同遵守的协议,并协助有关部门调解相关房屋所有人之间的住房纠纷。第五条 不具备成立管房组织条件的,售后房屋的维修管理暂由售房单位负责。售房单位可委托房地产经营或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维修管理。

售房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从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售后房屋物业管理基金。物业管理基金要单独立帐,专项使用。第六条 房屋售出后一年内,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和售房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并接受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八条 房屋出售后要建立共同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其来源是:

(一)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10%的维修基金;

(二)购房人交纳的相当于购房款1%的维修基金;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要专户存入银行,由售房单位专项使用,并接受相关房屋所有人的共同监督。第九条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下列用途专项使用:

(一)支付售后房屋定期安全检查的费用;

(二)垫付急修工程所需费用;

(三)支付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第十条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建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解决。维修资金不足时,由共同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按各自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

共用部位包括全部承重结构(楼盖、梁、柱、内外墙体、基础)、屋顶、外墙面、档梯间、走廊通道、公用门厅、设备层、院墙等;共用设施设备包括户分电表以外的设备和线路、户分水表以外的水上管道和配件、下水道干管、雨水管、垃圾道、烟道(排气孔道)、信报箱、避雷设施、共用电视天线等。第十一条 供暖设备、电梯、高压水泵、燃气管道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运行、维修、更新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建筑以外的公用配套设施,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维修。第十二条 售出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和维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和承担。

自用部位包括:户门、户窗、户内的顶棚、内墙面、地面、非承重隔断、隔扇,自用阳台及户内其它装修。自用设备包括户分电表以内电器及线路(包括户分电表)、户分水表以内的管道及配件(包括户分水表)、卫生器具和相关的下水管道。第十三条 上层房屋的居室、卫生间、厨房、过道、门厅、阳台等部位及下水管道向下层渗水、漏水的,由上层房屋所有人负责修缮。第十四条 为适应房屋所有人修缮房屋和设施设备的需要,售房单位应开展代修服务,做到及时检修,合理收费,保证质量。对急修工程先抢修后结算,抢修完工后再向房屋所有人结算。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不得私自拆改,需要进行拆改、维修的,须经售房单位或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批准后方可施工。临街门窗和阳台进行维修时,其形式和颜色应与该幢房屋主体外型设计保持一致。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不得侵占房屋的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对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维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时,房屋所有人要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挠。第十七条 因装修、维修或自用设备使用不当,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毗连房屋住户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及赔偿。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房屋使用、修缮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管房组织或区、县房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请问物业公司所收的这些费用合理吗?(见清单),商品房小区的物业费中必须包含的是哪些费用?

电梯费、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出入证、信箱费、可视对讲费有问题,其他正常。

1、物业管理费,正常,但是收取额度可查看物价局批准的文件来确定额度;(正常)

2、电梯费,不合理,很少有这么收的。可要求其出具物价局审批批准收费的文件;(一般不单独收取电梯使用费)

3、水电费周转金,如果是刷卡计费的,那么也就是要先缴费后使用的,只要物业开具相关缴费证明的发票即可。(正常)

4、电梯电费分摊,不合理。应该按实际用电量来分摊。不应该按固定收费分摊,国家早已出台相关文件,对于代收代缴费用的收取明文规定要按实际使用费用公示后分摊。

5、公共水费分摊,正常。

6、垃圾清运费,正常,不过收费额度应该查看相关文件。

7、装修保证金,正常。

8、装修垃圾清运费:苏州地区现在是按照房屋产权面积计算的。以上列出的差别出入也不大,没什么太大问题应该。

9、装修出入证:不合理。装修出入证由装修施工单位办理,业主无需办理。

10、管道煤气初装费:正常。

11、门禁卡:正常,30元基本差不多。只要不超过50元。一般物价局的监管部门都不会过问。(这事我处理过物价局的相关投诉)

12、通邮、信报箱费用,不合理。国家关于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标准(文件号我忘记了,但详细研究过)有一条明文规定了,交房前,建设单位或物业公司应该到邮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原则上由建设单位设计建设好信件箱等便民设施,如果建设单位未建设,应由物业公司到邮电部门申请信报箱,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3、可视对讲费用,应该看购房合同里是否有这一项。如果购房合同里已经含有这一项了,那么就不需要另外收费。如果没有这一项,那么就是业主可以自选的,强制收费的话就不合理。

14、车位停放费,正常。具体收费标准查看物价局审批文件即可。

这个表格你可以打一份,然后到市物价局投诉他们物业公司违规收费,或者到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住建局)物业科投诉。一般也会受理。官方给你的答复应该会更全面。

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中国现在有关于邮递物品的相关法律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促进邮政

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邮政工作。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各该地区的邮政工

作。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主管 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

的公用企业。

邮政企业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经营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

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

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

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

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七条 邮件和汇款在未投交寄件人、收款人之前,所有权属于寄件人或者汇

款人。

第八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

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

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 邮政标志服和

邮政专用品。

第二章 邮政企业的设置和邮政设施

第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分支机构、 邮亭、 报刊亭、

邮筒等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

城市居民楼应当设置住户接收邮件的信报箱。

在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和宾馆内,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三章 邮政业务的种类和资费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和国际邮件寄递;

(二)国内报刊发行;

(三)邮政储蓄、邮政汇兑;

(四)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适合邮政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擅自停办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和地区邮

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必须办理的邮政业务。

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原因,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需要暂时停止或者限制办理

部分邮政业务,必须经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地区邮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报刊发行工作。出版单位委托邮政企业发行报刊

,应当与邮政企业订立发行合同。

第十五条 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非基本资费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各类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或者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表示。

第十七条 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由国务院邮政

主管部门发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

仿印邮票图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售出的邮资凭证不得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兑换现金。

停止使用的邮资凭证,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在停止使用前一个月公告并停止

出售,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换取有效的邮资

凭证。

第十九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一)经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公告已经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染、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

(四)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上剪下的邮票图案。

第四章 邮件的寄递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必须遵守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禁止寄递物品、

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户交寄除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应当交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

构当面验视内件。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用户交寄的信件必须符合准寄内容的规定,必要时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有权

要求用户取出进行验视。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 政 主管部门规定的时

限投交邮件。

第二十三条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的

,由地区邮政管理机构负责销毁。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口国际邮递物品,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

内无人认领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的处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凭有效证

明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兑领汇款; 逾期未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或者其分

支机构退回汇款人。自退汇通知投交汇款人之日起满十个月为被领回的汇款,上缴

国库。

第二十五条 寄递邮件逐步实行邮政编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

定。

第五章 邮件的运输、验关和检疫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

证邮件优先运出,并在运费上予以优惠。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统一

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

口时,应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禁止停车

地段停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二十九条 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

第三十条 国际邮递物品未经海关查验放行,邮政企业不得寄递。国际邮袋出

入境、开拆和封发,应当由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将作业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

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施行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检疫部门负责

拣出并进行检疫;未经检疫部门许可,邮政企业不得运递。

第六章 损失赔偿

第三十二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 可以在交寄或者交汇之

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查询。邮政企业及其分

支机构应当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查复期满无结果的, 邮政企业应当先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自赔偿之日

起一年内,查明有本法第三十四条 (二) 项和第 (三) 项情形之一的,邮政企

业有权收回赔偿。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

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一)挂号信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

(二)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

损毁的,按照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三)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

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四)其他给据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

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

(一)平常邮件的损失;

(二)由于用户的责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

(三)除汇款和保价邮件以外的其他给据邮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

(四)用户自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之日起满一年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

求的。

第三十五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政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邮政企业的上

级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隐匿、 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

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二条的

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

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

款的规定,按贪污罪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故意损毁邮筒等邮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邮政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邮政业务的,故意延误投递

邮件的,给予行政处分。邮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

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

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件: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二)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

(三)平常邮件: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

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四)给据邮件: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

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五)国际邮递物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用户相互寄递的

印刷品和邮包。

(六)邮政专用物品:指邮政日戳、邮政夹钳和邮袋。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邮政事务的国际条约同

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

款除外。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一)第三十六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第三十七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从重处罚。

(三)第三十八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罚金。

(四)第三十九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

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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