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老铁们好,相信很多人对分摊清册前物业告知业主都不是特别的了解,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享下关于分摊清册前物业告知业主以及分摊物业费账务处理的问题知识,还望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2007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和居住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非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范畴和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城市管理、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有关监督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诚信经营,开展物业服务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社区布局、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等因素确定。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区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核定物业管理区域,出具核定意见,并将核定意见抄送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书面提议后,经其确认无异议的,不再重新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需要调整以及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结合社区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筹备召开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十个以上业主也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筹备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成立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
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筹备组由业主和建设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代表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筹备组召集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筹备组召集人确定,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单位已不存在或者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后未在通知期限内委托代表参加筹备组的,建设单位可以不作为筹备组成员。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日期应当不少于七日,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筹备组可以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供物业管理区域核定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等筹备工作所需资料。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筹备组提供资料。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能提供的,由筹备组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认,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等单位查阅、复制。筹备组应当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指导下做好以下筹备工作:(一)确定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程;(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三)确认业主身份和核计业主在业主大会首次会议上的票数及表决规则;(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五)组织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六)做好召开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前款规定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告,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筹备经费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可以通过业主自愿承担、建设单位赞助、政府财政补助等方式筹集。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首次会议。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可以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三至五人的业主监事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和管理规约的规定,行使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权。业主监事会有权对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存在问题的,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纠正。监事会每届任期与业主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等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方案或者改建、重建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面积、业主人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者其他能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投票权。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可以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代行部分业主权利,其面积以及业主人数的计算方式由管理规约确定。
第十五条
召开业主大会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电子信息技术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采用集体讨论方式的,可以按照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他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名共有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凡需投票表决的,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每一代理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未参与表决的,其票数如何计算,由业主大会管理规约规定。提倡采用信息化技术,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式。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有关事项告知业主和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经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或者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以及业主委员会的组成、补选、任期、换届等事项作出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物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明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以及按照建筑面积比例预留尚未开发物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名额。业主大会设立业主监事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业主监事会的职责、议事规则和工作经费,以及监事的选举规则、资格、人数等事项进行约定。业主委员会章程应当就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和义务、印章使用和管理办法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是以全体业主合意为基础,通过业主大会确定的程序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范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以及业主的权利、义务,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自主管理行为准则,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共有或者共用物业的使用、维护要求;(二)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及其他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担;(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明确业主委员会办公地点;(四)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五)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六)物业管理争议的处理方式;(七)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管理规约可以授权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限制违规装修施工人员和施工机具、车辆进入,根据管理规约约定的方式对违规停放车辆采取临时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可以实行自主管理物业,并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一)自主管理的执行机构;(二)自主管理的内容、标准、期限;(三)费用的标准和收取、使用办法;(四)其他有关自主管理的内容。电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住宅小区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帮助指导。未实行业主自主管理又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筹备组按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总户数的一定比例确定。业主大会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等因素,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按照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在个别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予以公告。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推选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告,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每届任期三至五年。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业主身份。业主身份的认定以房屋产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准;尚未领取产权证的,以房屋销(预)售合同及合同备案证明记载的购房人为准。业主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委托父母、配偶或者成年子女在委托期间代其行使全部或者部分业主权利;(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遵纪守法;(四)遵守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五)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无利害关系;(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业主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刑罚执行期未满的,或者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恶意欠缴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鼓励在村(居)民委员会中任职的业主兼任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小区和谐,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三)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协调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五)督促业主履行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和水电公摊费等相关费用;(六)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并定期审核由业主分摊的公共费用;(七)就涉及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纠纷依法参加诉讼;(八)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在金融机构开设专项维修资金和业主大会专户,并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九)审议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申请;(十)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性收支情况;(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业主大会已成立但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如期换届改选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就住宅小区共同管理事项征求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并代为履行协调业主之间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关系、督促业主履行有关交费义务、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改选新的业主委员会后,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解散。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产生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下列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核定证明;(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三)业主名册;(四)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和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五)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资料;(六)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门卫房等配置证明;(七)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配置证明;(八)属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清单;(九)物业管理所需的其他资料。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资料。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筹备组的资料,由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筹备组负责提供。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可以委托档案保管机构保管。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章程;(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基本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和管理印章。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内容进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符合非营利法人登记条件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人数过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告,公告日期应当不少于十五日,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在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换届,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账簿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工作。逾期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督促移交。
第二十八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原因需要解散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组成清算组,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监督下,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业主分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酬金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中支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上一年度本区域物业共有部位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明细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布,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换届前应当进行资产清查,清查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清查结果有异议的,经业主大会决定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或者兼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一)任期届满的;(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四)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刑罚的;(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并获批准的;(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拒不履行委员职责,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等行为的,业主委员会在调查核实后应当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并提请业主大会终止其委员资格。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做处理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督促。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告,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不公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资格终止或者停止职务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账簿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物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后,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使用说明书以及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平面图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由建设单位、购房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一并签订。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顺延;期限未满,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业主大会决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参照当年物业服务市场价格行情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侵害物业买受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制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主要事项:(一)物业名称、地址、类型、建筑面积等物业的基本情况;(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三)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四)物业水电公摊费分摊方式;(五)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六)物业服务人员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分配比例;(七)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费用;(八)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九)争议处理方式;(十)违约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以及车位(库)、电梯、变配电房、发电机房、消防设施的日常安全管理;(二)绿化养护;(三)环卫保洁、垃圾分类等公共卫生维护;(四)公共秩序维护;(五)安全防范;(六)车辆停放管理;(七)物业装饰装修管理;(八)为业主接收邮件、快递提供便利;(九)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检测、检验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十)物业档案资料保管。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和本省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提供物业服务;(二)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维修,并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予以公示;(三)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四)落实安防人员、设施及安保措施,确保安防监控设施正常运转;(五)维护物业区域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六)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及其他日常纠纷;(七)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调取外,未经业主、物业使用人书面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售或者提供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一方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两个月书面告知对方。业主委员会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在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告,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预收或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其账目以及其他物业管理所需相关资料。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拒绝移交资料或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电梯日常管理、基本保洁、秩序维护等管理和服务,相关费用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会治安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四十三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或者专业机构参与承接查验,进行见证和监督,承接查验记录须经参与承接查验各方代表签字确认,并允许业主查阅。承接查验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承接查验结果经各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承接查验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整改遗留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并组织复验。物业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未整改落实的,新建物业不得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物业承接查验前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并将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交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存档:(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五)物业管理用房的清单;(六)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使用功能问题或者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时整改、移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人员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门卫房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占用、转让、抵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网络、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应当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和具体位置。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审查此项内容落实情况。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并遵循合理、公开、收费标准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采取酬金制、包干制等方式收取。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前款所称酬金制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的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成本变动情况,定期发布各类物业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及参考价格。因政府指导价变动需要调整物业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政府指导价变动范围内作相应调整;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已竣工未出售或者已出售未交付物业的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达到交付条件物业的,自出售人送达交付物业通知之日起承担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公共部位经营收益情况、公共水电分摊情况、电梯维修保养检验费用等有关事项,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接受业主监督。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对经两次催缴仍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业主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将欠费情况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告,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经公告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以及水电公摊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按下列规定向物业管理区域内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二)物业服务企业自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三)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四)未售和已售未交付物业由建设单位承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有关费用和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将供水、供电部门收取的公共水费与电费清单及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定,遵守公序良俗,维护良好邻里关系,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下列行为:(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在外墙开设门窗、破坏外立面,改变设计图纸确定的卫生间、厨房位置;(二)侵占或者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三)违法搭盖建筑物、构筑物,挖掘房屋地下空间;(四)擅自改变规划用途,将住宅、车位(库)、储藏间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五)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高空抛物;(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七)堆放杂物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八)损坏消防设施,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或者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场地;(九)损坏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或者治安防范设施;(十)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十一)乱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违规布设电动车充电装置;(十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饲养动物;(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饲养犬只的,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携犬出户时,应当束犬链牵引,携大型犬出户时,还应当为大型犬配戴嘴套。
第五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开工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对房屋装饰装修的时间、垃圾处理、噪音扬尘控制、外立面管控、防盗网和空调外机安装以及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保护管理等事项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房屋装饰装修损坏共用设施设备、污染共用部位的,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负责修复、清洁、恢复原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不修复、清洁、恢复原状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修复、清洁、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承担。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清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理的,按约定支付清理费用。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并根据管理规约的规定采取临时管理措施;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进小区调查核实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挖、埋设或者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燃气、电信等管道管线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就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等事项签订协议,并在施工现场做好安全防护;有停水、停电、停气等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告,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五十四条
业主出租或者出售物业的,应当在物业租赁或者买卖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的交纳作出约定。物业承租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本人相关资料(包括联系方式、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等)、出租期限及物业服务费的交纳等约定事项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房屋出租人及时采集并依法报送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
第五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老旧住宅电梯的安全评估费用可以从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列支。
第五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建设项目为单位设立账户,按照房屋户门号设立分户账。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管,孳息归业主所有;业主大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足额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由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向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发出续交通知,业主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续交,未能及时续交的,由业主委员会督促其续交。业主委员会可以对未交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依法提起诉讼。对本条例实施前应交未交或者拒不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由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经两次催收仍不交纳的,可以通过公告催交,公告期满仍不交纳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管理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已满或者保修期未满但保修责任主体不存在;(二)维修项目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三)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可以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接受业主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情况应当在专项维修资金拨付前进行公示。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方便业主查询账户余额及使用情况。
第六十条
发生以下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并立即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一)共有用房及共用部位屋顶、外墙出现严重渗漏;(二)电梯出现安全隐患或者出现故障无法正常运行;(三)高层住宅水泵等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水;(四)建筑立面瓷砖等外墙装饰层发生脱落或者存在脱落危险;(五)共用给排水、供用电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依照法律、法规由供水供电企业负责维护的除外;(六)消防、安防等建筑智能化系统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七)因台风、洪水等自然原因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八)根据公安、消防、人民防空、气象、特种设备、物业管理等主管部门限期整改要求,需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九)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需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维修、更新、改造;(十)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六十一条
在紧急情况下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已垫付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自主管理机构可以向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申请拨付审核。代管单位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拨付要求的,代管单位应当及时向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代管单位逾期不审核的,视为同意。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中抽取一定比例设立紧急情况小额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具体抽取比例以及紧急情况小额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紧急情况下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告,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六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产生的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管理费用后,应当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经营管理费用支出不得超过公共收益的百分之三十。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取得的公共收益按照前款规定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管理费用后,存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专用账户,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用于抵扣业主的物业管理费用以及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支出。公共收益收入及使用情况,应当至少每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布一次,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六十四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场地用于车辆停放收取的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可以用于消防、电梯、人民防空等设施维护管理的必要支出。车位划定、车辆停放、管理和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面或者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业主大会决定对共有车位车辆停放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将共有车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取得的场地使用费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物业管理区域规划设置的机动车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位(库)出售给本区域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的规划车位(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除本条规定收费项目外,不得向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车辆收取其他费用。
第六十五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老旧住宅小区结合改造整治,依法建设经营性用房、车位(库),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可以纳入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制定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相关政策;(二)建立全省物业管理行业监管和信用信息平台;(三)负责全省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四)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五)制定物业行业服务规范;(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二)负责制定本辖区物业管理相关政策;(三)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考核、评价、汇总和核查工作;(四)负责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指导和监督前期物业承接查验;(五)负责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和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六)定期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服务行为和日常监管检查;(七)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八)建立物业管理投诉登记制度,公布投诉电话;(九)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项目档案。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及惩戒机制,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标准,定期组织考核,并在物业管理行业监管和信用信息平台公布信用信息和考核结果。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对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信息依法进行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检查。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制。物业服务评估机构从事物业服务评估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业主、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标准和质量、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工商、环保、卫生、规划、价格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物业服务收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一)明确物业管理机构;(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四)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五)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第七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开展社区物业管理政策法规宣传;(二)教育引导居民参与支持物业管理,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四)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五)及时协调化解物业管理矛盾和纠纷;(六)配合有关部门对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老旧小区管理服务单位物业服务情况进行考评。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监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可以开展下列活动:(一)定期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的市场动态信息;(二)制定行业服务标准;(三)开展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培训;(四)开展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五)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
第七十三条
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由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十四条
建立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为主的物业服务纠纷便捷处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负责纠纷调查处理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成立物业纠纷调解工作室,聘请相关领域专业人员,专门调解物业服务纠纷。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发生物业服务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有关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征求另一方当事人意见,对方无异议的,应当当即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纠纷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加强物业纠纷行政调解队伍建设,保障所需工作经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要求提供或者移交物业管理区域核定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等筹建工作所需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履行工作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期移交有关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或者未按规定公示资产清查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原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或者终止资格的原业主委员会委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财物损坏或者灭失的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布、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两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或者携犬出户时未束犬链牵引、未为大型犬配戴嘴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四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且拒不履行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作为失信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未整改到位的,或者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和法院生效判决的,作为失信行为记入企业征信系统。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共用部位包括:建筑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通风采光井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人民防空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属在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陕西物业管理条例2021版全文
年5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前期物业服务管理
第一节物业服务区域划分
第二节前期物业服务管理规定
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节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和业主大会
第三节业主委员会
第四节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四章物业服务管理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服务管理体系,促进和谐社区建设,规范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服务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四条本省将物业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遵循党的领导、政府主导、社区协管、业主自治、各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领导作用,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中,设立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议事协调机制,引领保障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制定本省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省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四)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筹备组产生运行办法、首次业主大会表决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和物业服务指导标准;
(五)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和物业服务工作人员培训制度;
(六)建立健全物业服务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并及时建立开通全省通用的业主决策网络信息系统;
(七)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八)实施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二)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
(三)指导、监督辖区内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对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和物业服务工作人员开展培训;
(五)指导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与物业服务管理相关的工作;
(六)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监督检查建筑装饰装修等活动;
(七)指导、监督辖区内的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八)落实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制定;
(二)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治安管理等相关工作;
(三)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挥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指导和监督作用;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消防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处置;
(六)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违反规划建筑的认定;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污染环境的行为;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价格公示、违规收费、特种设备安全、市场计量等行为;
(十)人民防空部门负责查处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监督检查使用单位履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十一)水、电、气、暖、通信等公共服务监管部门负责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十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及时处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违法行为。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承担政府基层管理职能的机构,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辖区内各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建;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以及物业服务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物业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制定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开展物业服务优质项目评定,完善全省统一的物业服务信用信息平台,与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物业服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体系,按照不同的信用状况对物业服务人实行分级分类和差异化监管。
鼓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根据物业服务信用分级分类情况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依法制定行业规范,编制行业服务标准,逐步建立健全服务质量评价体系,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鼓励物业服务人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信用承诺制度,完善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物业服务人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对不符合物业服务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满足实施物业服务管理的条件。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旧小区的改造和服务。老旧小区改造后,可以选择聘请物业服务人服务、居民自主管理或者社区党组织与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协同管理的模式。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相对独立、便于服务的原则划定,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区域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具体划分:
(一)按照物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三)不同物业服务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
第十六条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服务区域的申请。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对物业服务区域划分有异议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已划分的区域确需调整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程序形成共同意见后,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划分标准,确定物业服务区域并公示。
第十八条新建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三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
法律、法规对物业服务用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并在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时予以公示。
设区的市、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业主有权查询。
第二十条前期物业服务是指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的物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或者现房销售三十日前,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应当听取当地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服务区域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其他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房屋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用品、开展服务必要的工具、器具、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人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办理物业承接手续时,应当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共同对物业服务区域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并公开承接查验结果。物业服务人应当将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以及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组织物业服务人复验。复验仍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的,不得承接。
第二十七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质量保修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服务区域划分的相关文件;
(五)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已投入使用,上述资料未移交的,应当及时移交;资料不全的,应当补齐。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将上述资料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及时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并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其对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十九条业主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投票权;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对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业主共有资金使用管理的知情权、决定权和监督权;
(五)就制订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及其他物业服务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业主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物业服务区域内治安、环保、消防、公共卫生、动物管理以及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
(四)依照规定缴纳维修资金;
(五)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服务以及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响应预案和其他管理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该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服务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服务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区域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一)物业服务区域划分资料;
(二)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前款资料六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建设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无法确定建设单位的,物业服务区域内二十名以上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三十四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二分之一。
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产生;业主推选不能达成共同意见的,可以由社区党组织推荐产生。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提供成立业主大会必须的文件资料,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等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专有部分面积,制作业主名册,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前款规定的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因特殊情况未能在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延长三十日。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并终止活动。
第三十八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可以采取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方式,也可以以书面征求意见等其他方式进行。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本条规定中的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第三十九条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表决应当为实名投票。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也可以通过业主决策网络信息系统等互联网方式进行。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方式征求意见的,业主应当实名签署意见,并由业主委员会将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其他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具有约束力。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以适当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第四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社区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其他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任期除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一般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四十五条经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也可以聘请法律、会计、评估等第三方机构和人员提供专业化服务。上述所需费用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公道正派、热心服务、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三)履行业主义务,未拖欠维修资金;
(四)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处任职;
(五)其他可能存在影响公正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的情形。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工作,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人选推荐和审核把关。
社区党组织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成员、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委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鼓励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四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当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并告知物业服务人。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回执和备案的相关资料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证明。
第四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
(二)承揽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的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到该物业服务人处工作;
(三)其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或者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履职情况予以监督。对于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职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通报全体业主,并向业主大会提出撤销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自然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
(三)被判处刑罚失去人身自由的;
(四)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第五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或者无正当理由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四)自行提出辞呈的;
(五)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在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处任职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第五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成员从副主任中推选主任;副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成员从委员中推选副主任。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成员的变更情况。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首次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管理规约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经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主任应当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成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三条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服务管理公共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通报会议议程,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未出席会议的成员可以以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业主决策网络信息系统等方式参与表决;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须经成员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由全体参会成员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其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协助,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换届,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账簿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工作。逾期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
第五十六条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建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收到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提出罢免建议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五十七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过渡性机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事项,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本条例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相关事项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解散、职责以及监督管理等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申请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筹备组未能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其他原因未成立的;
(三)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四)已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但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第五十九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社区党组织代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和业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业主推选不能达成共同意见的,可以由社区党组织推荐产生。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业主代表推选。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管理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第六十条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提出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主任应当组织召开会议。
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且过半数业主代表成员参加,业主代表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须经成员半数以上表决同意。会议结束后三日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十五日。
第六十一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二年;超过二年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适当延长任期。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内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已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因物业服务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原因物业管理委员会无存续必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该事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十三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不得作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与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管理无关的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擅自作出决定,侵害业主、物业服务人、第三方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无法确定建设单位的老旧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垫付。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后,所垫付费用从物业服务区域公共收益中支出。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工作经费从物业服务区域公共收益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每年不得少于两次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可以随时查询。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对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代表成员发放工作津贴。
第六十六条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服务。
第六十七条业主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招标,并代表业主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物业服务人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六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等级和服务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停车费等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服务区域的养护和维修;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以及服务的交接;
(八)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九)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十)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视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人在履行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基础上,可以根据业主需要,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之外的高品质、多样化服务,并按照市场价格收取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等级和服务标准提供下列服务:
(一)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经营管理;
(二)共有部分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病媒生物防治,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垃圾的收集、清运以及依法履行垃圾分类相关事项;
(三)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
(五)车辆停放服务管理;
(六)维护道路畅通;
(七)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八)装饰装修服务管理;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开服务、收费、经营与收益等方面事项;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收集、保存和使用在物业服务过程中获取的业主个人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公共卫生、动物管理以及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等级和标准的,不得按照约定的等级和标准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人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十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和保存与业主权益相关的下列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
(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消防设施等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相关资料;
(五)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
(六)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权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一条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七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形式,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依照国家和本省物业服务价格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等级、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明细、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依法承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
物业服务人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相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一定的代收服务费。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人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七十四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区域内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物业服务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发出警示和采取处置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人的应急职责纳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机制。物业服务人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相关应急保障工作。
物业服务人承担应急保障工作的必要支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人。
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人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原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人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七十七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
(一)业主共有的结余资金;
(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
(四)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五)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属于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人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第七十八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改变房屋外貌,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
(二)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五)违反有关规定制造、存储、使用和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六)违反有关规定任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私拉电线(缆)为电动车辆充电或者电动车辆进楼入户充电的;
(七)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八)任意倾倒垃圾、堆放杂物、高空抛物;
(九)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一)任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发现有上述行为的,业主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人的同意;物业服务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八十条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业主或者使用人不予配合造成其他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养护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造成相关业主的专有部分、专有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人。
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对房屋装修装饰施工进行监督。
业主违反房屋装修装饰规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制止。业主拒不改正或者已造成损害后果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其他业主损失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收取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代为收取。
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按照国家和本省物业服务区域停车服务收费有关政策规定,在停车服务合同中约定。
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
第八十三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
第八十四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经业主共同决定。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和侵占。
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并按季度补充维修资金,补充比例应当高于经营收益的百分之五十。
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应当单独分类列账,独立核算,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所得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八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出。
第八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存维修资金。未按照规定缴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建设单位、业主在申请不动产权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应当同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已足额缴纳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第八十七条业主缴存的维修资金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十八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退还等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共同决定后,选择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选择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在银行设立维修资金账户,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并由业主委员会定期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或者侵占维修资金。
第八十九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经业主共同决定后,依照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列支。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人提出使用方案,经业主共同决定后,业主委员会依照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改造,可以申请使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或者公有住房出售资金进行维修改造。
第九十条发生下列危及人身财产、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依照国家和本省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顶、外墙渗漏;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
(五)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七)其他危及人身财产、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
各地在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的原则下,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应急维修资金使用办法。
第九十一条未建立首期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或者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经业主共同作出决定,及时补建或者再次筹集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补建或者再次筹集的方式分为分期缴纳和一次性缴纳,具体方式及筹集金额、期限、程序、资金入账等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作出决定。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维修资金的补建或者再次筹集工作。
第九十二条未建立维修资金或者已建立维修资金但续筹不足时,出现需要分摊维修费用的情形的,应当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承担。
第九十三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所有权同时转移。房屋灭失的,结余维修资金应返还给缴存主体,缴存主体灭失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共同决定,擅自变更位置、抵押、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而未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交接查验时,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服务区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拒不处理,或者物业服务人明知查验结果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仍然承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移交承接验收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并报送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六十日内,未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后,逾期不交回有关资料、印章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回;逾期仍不交回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与业主权益相关的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人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将其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应当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在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期限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损坏、隐匿、销毁物业档案、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交回,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改变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部门依照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违规停车堵塞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规定私拉电线(缆)为电动车辆充电或者电动车辆进楼入户充电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任意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导致消防通道或者疏散通道被占用、堵塞、封闭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的罚款。占用、堵塞、封闭其他共有部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高空抛物的,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擅自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所得收益,应当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业主未提供缴存维修资金凭证,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单位代业主履行交纳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挪用或者侵占维修资金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或者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并听取业主意见;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决;经物业服务人催告,业主在合理期限内无故仍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物业服务人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本条例中有关的专业用语含义:
(一)专有部分,是指门户以内业主使用的房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专有设施设备,是指门户以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的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
(三)共有部分,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电梯井、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同使用的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管道、消防设施、安防设施、垃圾转运、绿地、道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等设施设备;
(五)公共收益,是指公共区域的广告收益、停车收益、租赁摊位收益、利用公共配套设施的经营收入、部分通信运营管理费、因小区公共设施损坏所得赔偿、物业服务用房等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取得的收益;
(六)老旧小区,是指建成年代较早、失养失修失管、市政配套设施不完善、社区服务设施不健全的居住区(含单栋住宅楼)。
第一百一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
2006年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法律条例,目的是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由国务院于2007年8月26日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中文名《物业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颁布人温家宝
类别行政法规
首次拟定2003年06月08日
实施时间2007年10月01日
修订日期2007年08月26日,2018年03月19日
天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8年天水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天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天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宅、集资建设的住宅、经济适用房、实行了产权调换的住宅、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的非住宅物业都应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各类建筑物及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在购房时缴纳的专项用于物业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资金。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按照《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及配套规章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的道路、管线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细则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七条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第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按照业主缴款、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九条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直行政企事业单位,驻市大中型企业及城市规划区域内开发企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监督、管理。
第十条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都应建立投诉管理、信息查询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有关单位的投拆、查询。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程序缴存
商品住宅、与商住楼连体的商铺、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非住宅、集资建设的住宅、经济适用房、置换了产权的房屋,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1、房屋竣工验收文件;
2、房屋面积测绘鉴定报告;
3、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分户清册。
业主或产权人持购房合同,在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取《天水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根据《通知》到指定的银行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售后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房改政策规定缴存,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划转到市房管局维修资金专户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多层楼房首次缴存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缴存;安装有电梯的小高层、高层楼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缴存。
第十三条业主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专户银行出具的《天水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个人缴存凭证》,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方可办理产权证。
第十四条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或专项维修资金本金余额不足30%的,应当统筹维修资金。统筹维修资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分摊统筹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细则并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具体统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和产权人将续筹到的维修资金,按本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缴存至专户银行。
第十五条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该房屋业主的分户帐和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的分户帐。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由受让方向原业主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未缴存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所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由转让双方当事人协商足额缴存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变更时,受让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到房管部门和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时,应查验专项维修资金凭证,否则不予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业主的建筑面积,以产权证登记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以房屋测绘机构测定的面积为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各业主分摊的建筑面积和用于该幢楼、该物业管理区域使用的建筑面积外,任何业主拥有的其他建筑面积(如:地下车库等),也应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八条同一幢房屋尚未出售的物业,各建设单位在保修期满之日,按标准足额垫缴尚未出售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售出后,建设单位向购买物业的产权人收取维修资金帐面余额,产权人凭购房合同在市房管局和存储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更名手续。
第十九条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主体灭失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灭失凭据,将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退还业主。第三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与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缴存、使用、结算、监督等手续,并在很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一个行政区域,只能委托一家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业务。
第二十一条在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中,应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以一个物业管理小区为单位立帐,并以楼幢号和房屋门号设立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提取的首批专项维修资金按物业管理区域单独列帐,公有住房购房个人缴存的部分也应以楼幢号和房屋门号设立分户帐。
第二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由管理部门为业主计息,存满1年,按金融机构3个月整存整取的利率计息,作为维修资金滚存。
第二十三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的查询。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在小区内公布上年度维修资金收支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从其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四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为提高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效益,专项维修资金闲置时,只能用于购买国债,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和财政部《管理办法》以及本细则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
(一)同一幢楼、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该楼、该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必须按标准足额缴存。
(二)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不足首次应缴专项维修资金30%的,不得申请使用。
(三)申请使用的资金超出同一幢楼、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首次缴存资金的帐面余额,不得申请使用。
(四)属于应当由物业服务费列支的.日常维修养护,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环卫、市政等企事业单位,依法承担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程序
(一)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根据维修项目提出使用方案、维修工程预算书,填写《天水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用申请表》,报市或县区物业管理部门,物业管理部门在当日或次日派员现场勘察,经勘察核实后,由专户银行根据《申请表》,将核定额度70%的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维修施工单位。
(二)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或维修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再拨付维修费用30%的余额。
1、经业主委员会审定的工程决算书;
2、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
3、业主委员会主任或代表签字的维修、更新工程的发票;
4、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验收合格证明(制式验收证明)。
第三十条属于同幢房屋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其费用从同幢房屋内全体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列支,费用分摊到户。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其费用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中列支,费用分摊到户。专户银行与物业管理机构在次月一并办理分摊记帐手续。
第三十一条房屋共用单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破损、跑、冒、漏等状况,需要维修而无牵头组织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费用从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分摊到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业主不交纳应缴或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二投票权业主的代表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法律规定或业主公约的约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经催缴仍不交纳应缴或续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违反截留、坐支或者造成损失的,除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造成损失,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因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要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议有异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的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建立了专项维修资金的,代收单位应统一缴存至专户很行。
第三十八条根据购房合同签定的日期,2006年12月31日以前购房的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按以前的政策规定交纳。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由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1、为什么要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答: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住房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的制度。它对建立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以及维护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
2、为什么要出台《天水市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
答:我市出台的这个《细则》,是依据建设部、财政部1998年颁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基本要求提出的。出台《细则》,主要是解决目前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在政策上不规范、具体上不合理、资金不安全等问题而制定的。这个《细则》的出台,使购房时缴存专项资金的老百姓的资金权益得到保障,规避了开发企业挪用维修资金的风险,使监督、管理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3、《细则》规定的缴存标准是如何确定的?
答:《细则》规定,多层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安装有电梯的小高层和高层楼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这是依据建设部[建住房(1998)第213号]文“商品房在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缴交”的规定,结合我市居民收入的实际,按平均房价每平方米1500元确定的,稍低于建设部规定的标准,既惠及百姓又减轻百姓因购房造成的经济负担。
4、建设部对资金的收取是按购房款收取的。而我市是按照建筑面积收取的,这是为什么?
答:建设部、财政部规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购房款2%-3%的比例收缴,但在实际工作中,受房价的影响非常大。同一户型、类似结构的房价相差数倍,同一幢楼相同面积而处于不同楼层、不同朝向的房屋房价差别不小,维修资金缴存金额大相径庭。例如多层的3—4层,购房价格最高,所缴资金就会最多;而购顶层的住户,购房价格最低,所缴资金就会最少;商住合一的楼房,商用房应缴维修资金数额很大,住宅应缴数额较少。按购房款收取的维修资金,很不科学、很不合理。只有按拥有的建筑面积收取维修资金是最合理、科学的。
5、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是什么?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指哪些内容?
答:根据建设部管理办法和《甘肃物业暂行办法》规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
物业(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建筑、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物业(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户内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煤气管道、暖气管道、户外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的道路、管线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细则》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应由拥有上述资产的企事业单位,依法承担居民住宅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属于应当由物业服务费列支的日常维修养护,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6、如何保证“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性?
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省外城市有业主委员会管理的、有开发公司管理的、有物业公司管理的、也有政府监管的这几种模式。前三种对于资金的安全性都没有保证,只有政府监管切实可行。所以,本《细则》规定了“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业主缴款、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7、“专项维修资金”以前是开发商代收代缴,现在是业主个人直接到银行缴存,这是为什么?
答:过去,“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商代收代缴。但开发商将代收的资金,不按规定缴存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帐户,多收少缴、只收不缴、坐支挪用现象严重。更为严重的是,开发商注销或者是外地开发商在本市开发完转身走后,也将代收的资金拿走了,使老百姓的资金所有权益受到侵害,今后的住房维修无法保障。为了避免此类问题再次发生,减少开发商代收这个中间环节,《细则》规定了由业主个人缴存的办法。
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23日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业主组织
第四章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七章服务保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业主委托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和执法联动机制,制定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政策,支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依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三)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
(四)指导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的管理工作;
(五)推进物业管理信息化建设;
(六)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八)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知识培训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防、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日常运行,统筹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建立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相衔接的物业管理活动纠纷多元调处、化解机制,加强纠纷源头治理。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纠纷。
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立议事协调机制,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问题。
第八条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级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积极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依法落实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九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务规范,推动物业服务标准化建设,开展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培训,发布物业服务市场信息,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和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规划为城市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城市河道等公共区域不得划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分,并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新建物业的物业管理区域一般根据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划定;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两宗以上相邻的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核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信息共享方式获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等相关资料,核定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的四至范围及附图在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二条相毗邻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区域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依法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已经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且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无法独立分割的,不得划定为多个物业管理区域。
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结合物业管理实际需要,确定调整方案并公告。
第十三条对物业配套设施设备不全的老旧住宅物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改造,明确物业管理的相关内容,建立物业管理机制。
老旧住宅物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业主组织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前两项规定条件之一的。
筹备组由业主和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筹备组人数一般为五人至十五人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的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后,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二)业主名册;
(三)建筑竣工总平面图;
(四)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五)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资料;
(六)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在确保业主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下,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可以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业主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业主总人数按照前述的统计总和计算。
(二)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述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自选举产生之日起成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调解业主纠纷,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名的单数成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鼓励符合条件的党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业主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委员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给予业主委员会成员一定的津贴。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或者议事规则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一)被判处刑罚正在执行或者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的;
(二)因涉嫌犯罪正在接受立案调查处理的;
(三)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四)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违法搭建、装修等行为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拒付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公摊费、不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损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六)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七)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物,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四)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推销业务、销售商品;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六)违反规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七)业主大会改选后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拒不移交其所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印章以及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
(八)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九)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妨碍公正履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或者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难以有效履行职责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成员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或者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的,经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职务。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对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运行经费应当按照会计准则建立账簿,并妥善保管收支原始凭证以及相关会计资料。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人员负责财务工作,也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聘请财务人员或者委托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聘请专业机构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自主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等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及时将审计结果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规范印章管理,指定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之外的专人保管。
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
印章保管人应当对印章使用情况如实登记,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并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接受业主监督: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业主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以及使用情况;
(四)业主共有财物及其使用、经营与收益情况;
(五)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支出;
(六)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情况以及物业服务合同;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管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完成业主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业主委员会执行秘书的薪酬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至五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派员指导。
第二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履职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设立业主监督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共有物业经营收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选举办法、任期等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确定。
第四章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经有关单位指导后未能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或者成员人数不足二分之一等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有关单位指导后未能选举产生的。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组成,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派的人员担任召集人。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十一人至十五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六十,由业主自荐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成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组成人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承担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新建物业应当实行前期物业管理。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对前期物业管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根据前款规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报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批准。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协议选聘过程加强监管。
提倡业主大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招标平台,为建设单位、业主大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服务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对物业管理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信息予以保密;
(五)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应对突发事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劝阻、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七)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并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接受业主监督:
(一)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的基本信息;
(二)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三)利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情况;
(四)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公共水费、电费分摊情况;
(六)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受到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以及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公示物业管理各项资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发布物业服务价格监测信息,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协商物业服务费用时参考。
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次月起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交纳。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经判决、裁决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当履行且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有关单位依法将该业主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或者暴力胁迫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约定代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足额交纳。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工作未完成、债务纠纷未解决、部分物业权属存在争议或者对业主组织决定有异议等理由拒绝退出或者拒绝办理交接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也未作出自行管理决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报告。物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到物业所在地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指导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财物和资料,并配合查验:
(一)建设单位依法移交的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预收的物业服务费;
(三)有关物业以及电梯、消防、技防等设施设备改造、维护、运行、保养的相关资料;
(四)物业管理用房和受委托管理的其他房屋、场地以及财物;
(五)利用业主共有资金配置的设施设备及其相关资料;
(六)利用共有物业经营的相关资料、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和资料。
原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时,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现状给予确认。
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尽管理义务造成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组织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二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团结友爱、和睦相处、互帮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合理使用与维护物业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
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通过举办文化体育等各类活动增进邻里关系,营造和谐社区环境。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
(二)违法拆除、变动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违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间,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载荷;
(三)将阳台或者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客厅、餐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擅自占用绿地、道路,损毁绿化植物和设施;
(五)损坏消防设施等公用设施设备,占用、堵塞、封闭公共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等,或者长期占用公用空间摆放私人物品;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配套设施挪作他用或者违规出租房屋等;
(七)违规私拉乱接电线和插座或者在楼道等非指定位置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八)擅自将雨污水管道混接;损害管道燃气设施,占用、堵塞、封闭管道设施影响公共安全;
(九)乱排污水油烟、乱倒乱堆垃圾、产生超标环境噪声等影响环境的行为;
(十)高空抛物、违规饲养动物等影响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比例列入规划条件。
物业为住宅或者含有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配建,其中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不少于千分之四。物业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配建,其中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不少于千分之一点五。物业管理用房按规定比例配置建筑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的,按照五十平方米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计入该物业地上总建筑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的设置应当相对独立,集中配置,布局合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应当位于物业管理区域中心或主出入口附近。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应当临街设置,且底层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四十五条利用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等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不得擅自挪用。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公共收益单独列账;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业主组织管理的,应当建立专门账户进行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求业主的意见,所得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收到收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四十六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遵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告知的装修工程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对装修或者维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袋装化收集,并在指定地点堆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提供便利,不得指定装修企业或者要求购买指定装修材料。
第四十八条经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可以向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开放,并收取临时停车费。临时停车费扣除合理成本后,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业主组织将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收。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承担最终用户计量表和最终用户计量表前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养护责任。
相关专业单位因维修、更新、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以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恢复原状,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
各项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为一个月,处理业主对该项物业提出的质量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将异议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为八年。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物业交付之日起满八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物业保修金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一个月。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自保修金存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第五十一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并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交纳。交纳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具体标准由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并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账户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纳额的百分之三十时,物业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业主委员会组织交纳,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知业主按照首期交纳的标准足额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二条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修缮:
(一)电梯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提出,电梯管理责任人确认的;
(二)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消防救援机构或者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出具书面证明文书的;
(三)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四)建筑立面瓷砖等外墙装饰层和公共构件发生脱落或者存在脱落危险的;
(五)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发生前款所列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拨付。
按照简易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将维修内容、维修预算、维修单位等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并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拨付使用完毕后一个月内将维修资金使用总额以及业主分摊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告。
业主委员会未及时作出决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修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限期修缮;逾期未修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代为修缮,维修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服务保障
第五十三条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和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
鼓励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物业管理活动。鼓励业主和业主委员会通过电子投票系统进行表决。
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四条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可以委托社会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质量评估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建立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信用信息收集、核查和汇总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信用信息采集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更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物业保修协议、物业承接验收确认协议和装饰装修承诺书等示范文本,供物业管理各方参照使用。
第五十六条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成员、执行秘书、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参加物业管理知识培训,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规定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报送有关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公共收益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或者不处理业主对物业提出质量异议的。
第五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阳台或者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客厅、餐厅、书房和厨房上方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或者未通过电子信息技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有关物业服务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或者暴力胁迫等方式催缴物业服务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指定装修企业或者要求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购买指定装修材料的。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相关财物和资料或者拒绝配合查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公共收益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台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6月28日颁布的《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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