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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电如何分摊

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1、7层以下住宅公摊率为7-12%多层建筑一般是指层数在6层左右磗混结构的建筑,其参与公摊部分的面积包括外墙水平投影的1/2。...

强电如何分摊,小区电缆井起火?

谢邀,如果电缆井起火非其他人为因素,与物业维护有关,那么物业肯定存在一定责任。包括停水、停电在内,除因供水、供电公司本身问题外,因此造成的一系列问题,若是因为起火问题直接导致,那么物业应该承担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内公共设施负有维保保养、保障其安全运行的义务,电缆井中出现线路故障,物业应当承担维护不当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工作,因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种情况下,建议先报火警,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相关法律条款: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均摊面积占比怎么算的?

1、公摊面积=公摊系数×套内建筑面积;

2、公摊系数=总公共分摊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总套数);

3、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墙体面积+阳台面积。

综合以上公式,我们可以得出:公摊面积=总公摊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墙体面积+阳台面积)×总套数】×(套内使用面积+墙体面积+阳台面积)。如果你想要计算建筑面积,可以在得出公摊面积之后运用公式(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摊面积)得出结果。

公摊面积越小,意味着得房率越高,购房者花在不可支配面积上的钱也较少。但是公摊面积过小,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整体的美观和居住的舒适度。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得房率越高并不一定代表公摊面积越少,如果将赠送面积计入套内面积,得房率自然就“拔高”了。零公摊也是这个道理。

公摊面积该占多大比例?

1、7层以下住宅公摊率为7-12%

多层建筑一般是指层数在6层左右磗混结构的建筑,其参与公摊部分的面积包括外墙水平投影的1/2,楼梯、楼梯间和为住户提供服务的物管用房(热交换站、水泵房、配电室等)。

2、7-11层住宅公摊率为10%-16%

楼层为7—9层的小高层公摊取决于各楼盘自身的情况,不同的小高层楼盘公摊也有差异。在没有地下设备用房、底层没有商铺、底层架空的情况下,小高层公摊系数在10%-15%之间,而带电梯的小高层住宅,公摊系数在15%-20%之间。

3、12-33层住宅公摊率为14%-24%

根据建筑规模的不同,高层建筑一般在25-33层之间,而且高层住宅的楼梯高度最高。另外高层建筑有电梯及电梯前室占用了空间,也有安全通道楼梯占用空间,还有“管道井”、“强电井”、“弱电井”等公用设施都占用了空间。所以高层建筑较多层建筑的公摊面积要大得多。

4、别墅类的公摊率为1%-8%

一般来说独立别墅没有公摊面积,联体别墅有较少的公摊面积。公用面积分摊的原则是仅存在于本楼内部并与本楼建筑结构存有连接的部分,并且仅向本楼居住者提供非营利性服务,不符合此条件的建筑不得计入公摊面积。

公摊面积二十平方米算多吗?

因为不知道你房屋总建筑面积是多少,以及所处的楼层,所以不好直接回答你,但有个基本标准你可以参照,然后对比自己的面积就清楚了。

一、如果你住的超高层(100米以上),公摊面积通常在25%左右。

二、如果你住的高层(12层以上),公摊面积通常在18—25%(板式)、20—30%(塔式)。

三、如果你住的小高层(8—12层),公摊面积通常在15—20%(板式)、18—22%(点式)。

四、如果你住的多层(4—7层),公摊面积通常在8%—13%。

简单解释下:板式住宅——就是平面建筑空间沿垂直交通体的左右两侧展开布置的住宅(注意:左右两侧),而点式住宅是指平面建筑空间围绕垂直交通体四周布置的住宅,以垂直交通体为平面的中心(注意:四周)。

然后你对照以下,就清楚20平米的公摊多不多了。

交换机的作用是什么?

交换机,是一个扩大网络的器材,能为子网络中提供更多的连接端口,以便连接更多的计算机。

举个例子:你住在一个小区一栋楼内,楼上、楼下有什么事儿喊一嗓子就知道了。但是住的人多了之后就会出现噪音扰民的困扰,你听到的大部分内容都与你无关。

于是大家就一起约定,小区内有什么事都以书信的形式通过门卫负责转达,小区外的通信,由门卫与邮递员进行交接。这样就不解决噪音扰民的问题,传达室打野负责小区内的通信,邮递员负责小区外的通信。

没有门卫行不行?可以,小区人不多的话,完全是不需要门卫这个角色。但如果小区人很多,没有门卫这个角色,邮递员的负担就大大增加,本来他只要一到小区门口把成捆成捆的信件丢给门卫就走人了,现在要挨家挨户的敲门。

喊一嗓子等于集线器的作用,门卫等于交换机的作用,邮递员等于路由器的作用。

要与外界进行通信,就必要要使用到路由器;

家庭网络,联网的终端不多,路由器就可以兼任交换机的角色;

网吧和中、大型企业,需要用到交换机来分摊内部通信压力;

01

交换机工作于OSI参考模型的第二层(数据链路层)。交换机是一种多端口的网桥,能够在计算机网络上连接不同的设备。交换机在数据链路层使用MAC地址转发数据,通过报文交换接收和转发数据到目标设备。一些交换机引入了路由功能可以在网络层转发数据,这种交换机一般被称为三层交换机或者多层交换机。

交换机对数据包的转发是创建在MAC地址基础之上的,对于IP网络协议来说,它是透明的。交换机内部的CPU会在每个端口成功连接时,通过将MAC地址和端口对应,形成一张MAC表。通信过程中,发往该MAC地址的数据包将仅送往其对应的端口,而不是所有的端口。因此交换机可用于划分数据链路层广播,即冲突域;但它不能划分网络层广播,即广播域。

02

交换机在操作过程当中观察每个端口的数据帧获得源MAC 地址会不断的收集资料,在内部的高速缓存中创建MAC 地址与端口的映射表。当交换机接受的数据帧的目的地址在该映射表中被查到,交换机便将该数据帧送往对应的端口。如果它查不到,便将该数据帧广播到该端口所属虚拟局域网(VLAN)的所有端口,如果有回应数据包,交换机便将在映射表中增加新的对应关系。当交换机初次加入网络中时,由于映射表是空的,所以,所有的数据帧将发往虚拟局域网内的全部端口直到交换机“学习”到各个MAC 地址为止。这样看来,交换机刚刚启动时与传统的共享式集线器作用相似的,直到映射表创建起来后,才能真正发挥它的性能。这种方式改变了共享式以太网抢行的方式,如同在不同的行驶方向上铺架了立交桥,去往不同方向的车可以同时通行,因此大大提高了流量。

03

提供多端口的二层桥接是以太网交换机的核心功能,而很多交换机也提供其他层级的服务,这种不仅仅提供了桥接功能的交换机也被称为多层交换机。多层交换机可以在许多层级上学习拓扑结构,也可以在一层或多层上进行转发。

一层

一层网络设备传输数据而不控制任何流量,比如集线器。任何进入端口数据包会被转发到除进入端口之外的其他所有端口。由于每个数据包会被分发到所有端口,产生的冲突会影响到整个网络,进而限制了它的整体的能力。

三层

三层交换机则可以处理第三层网络层协议,用于连接不同网段,通过对缺省网关的查询学习来创建两个网段之间的直接连接。在局域网中进行多子网连接,最好选用三层交换机,特别是在不同子网数据交换频繁的环境中。当然,如果子网间的通信不是很频繁,采用路由器也无可厚非,也可达到子网安全隔离相互通信的目的。具体要根据实际需求来定。

三层交换机可以实现路由器的全部或部分功能,但只能用于同一类型的局域网子网之间的互连。这样,三层交换机可以像二层交换机那样通过MAC地址标识数据包,也可以像传统路由器那样在两个局域网子网之间进行功能较弱的路由转发,它的路由转发不是通过软件来维护的路由表,而是通过专用的ASIC芯片处理这些转发;

四层

四层交换机可以处理第四层传输层协议,可以将会话与一个具体的IP地址绑定,以实现虚拟IP;

七层

更加智能的交换器,可以充分利用频宽资源来过滤,识别和处理应用层数据转换的交换设备。

交换机虽然很少参与到家庭的组网,但它却是很重要的网络设备之一,它能够拓展网络提供更多的网络连接端口,并保证网络的有效、稳定的连接。

以上个人浅见,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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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通信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和通信网络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通信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安全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信基础设施,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通信设备、通信线路、配套设施以及国家和省通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设施,主要包括光缆、电缆、微波设备、卫星通信设备、机房、基站(含室内外分布系统)、铁塔、管道、杆路、交接箱和供电设备等。

第三条 通信基础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促进信息通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通信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大数据、海洋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并根据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需要,逐步建设完善农村地区、偏远地区、海岛以及海岸带等区域的通信基础设施,持续扩大光纤网络、无线网络的覆盖范围,推进宽带网络优化提速,提升网络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选址、建设、用地、用电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法律法规、通信基础设施保护、网络安全、通信基础设施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通信基础设施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通信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九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信息通信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通信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全省通信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既有公共杆塔、地下综合管廊的设置,统筹安排各类通信设施的空间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空间布局等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并在建设用地出让、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环节,依据详细规划明确配建通信基础设施用地位置、规模等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建设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桥架等线缆通道以及建筑物内的设备间、暗管、暗线等,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专业通信设施和设备由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规划和建设公路、铁路、桥梁、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公共交通设施的,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通信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通信管线预留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通信基础设施与其他公共设施建设资源共享,合理利用既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技术可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合理负担的原则,协商设施共建、资源共享等相关事宜;协商不成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简政放权的要求,规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审批流程,及时受理审批申请,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五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公路、铁路、河道、航道、水库、桥梁、涵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带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首选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首选非居住建筑物。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医院、学校、科研院所、大型场馆、旅游景点、道路、桥梁、隧道等公共场所以及铁路、公路、机场、地铁等交通枢纽,应当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便利;其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和铁路、公路、机场、地铁等交通枢纽,应当向基站建设免费开放。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免费开放单位或者场所目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的,与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充分沟通,依法签订使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

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进场费、接入费、协调费、分摊费等,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或者使用项目配套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条 设置通信基础设施,应当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并注意与城市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对周围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的影响。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的原貌;不能恢复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所在区域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在景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等区域建设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的建设方案,确保不影响景区建筑、文物及历史建筑安全,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电磁辐射安全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认证标准的设备,对基站的发射功率及其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电磁辐射检测数值和国家标准数值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通信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通信基础设施的电磁环境水平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建设单位进出建设场所;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故意中断施工电源、水源;

(三)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施工现场的通信设备、线路、配套设施及相关器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所属通信基础设施的保护,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对通信基础设施进行经常性巡查、维护和管理,并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保证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和网络畅通。

第二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程确定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并定期进行维护。

警示标识应当标明通信基础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区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架空设施保护区:市区内架空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一米、市区外架空光(电)缆线路向两侧水平延伸二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埋设设施保护区:市区内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半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三米;内河港区内水底通信线路两侧各一百米,其他水域水底通信线路两侧各五十米;

(三)海底光缆保护区:沿海宽阔海域海底光缆两侧各五百米,海港区内海底光缆管道两侧各五十米,海湾等狭窄海域海底光缆两侧各一百米,海底光缆登陆点岸线海底光缆两侧各五十米;

(四)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四面水平延伸各一米;

(五)野外移动基站、机房、杆塔向四面水平延伸各三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挖沟、钻井;

(二)修建化粪池、沼气池,堆放垃圾,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三)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道、线路;

(四)烧荒、烧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其他可能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海底光缆保护区内采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危及海底光缆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的,不得危及既有通信基础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网络畅通;可能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时,应当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损害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通信管线需要与燃气、热力、强电、输油等其他管线设施交叉穿越或者平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达到间隔距离要求的,新建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既有管线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既有管线安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基础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动或者迁移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并依法给予补偿;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其他原因确需改动或者迁移他人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征得通信基础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收购、运输废旧通信设施的单位,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人以及出售物品的相关信息。有关证明和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出售、运输、收购无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设施。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重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时,应当统筹考虑应急通信保障。

省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重大自然灾害通信应急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通信基础设施重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确保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运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和通信抢险工作提供便利。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本企业相应的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 通信基础设施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先进行工程抢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告。

执行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基础设施抢修任务的车辆,报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基础设施抢修、救险提供便利,不得阻挠通信设施抢修车辆及人员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通信设施抢修现场。

第三十四条 在应急情况下进行通信基础设施抢修的,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市政、园林、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施工结束后,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或者倾斜、危及架空通信线路安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并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时按照规定报告自然资源、园林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障通信基础设施供电。因特殊情况无法正常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通信基础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鼓励供电企业以直供电方式为通信基础设施供电;对采用转供电方式的,应当逐步改造为直供电方式。对不具备直供电接入条件、采用转供电方式的,除规定的损耗费用外,转供电单位不得随电费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通信基础设施保护责任制,组织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海洋等有关部门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通信基础设施保护协调和信息沟通机制,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巡查、畅通公众投诉渠道等方式,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活动进行监督,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设置通信基础设施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并可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哄抢、侵占通信基础设施;

(二)擅自切断或者中断通信基础设施的电源线、电源;

(三)擅自接入通信基础设施的供电系统取电;

(四)涂改、移动、拆除、遮挡或者损毁通信基础设施警示标识;

(五)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通信基础设施进行维护或者维修;

(六)其他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可以告知通信基础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或者向公安机关、通信主管部门举报。

对破坏通信基础设施或者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建设单位进出建设场所的;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故意中断施工电源、水源的;

(三)擅自移动施工现场的通信设备、线路、配套设施及相关器材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挖沟、钻井的;

(二)修建化粪池、沼气池,堆放垃圾,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的;

(三)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道、线路的;

(四)烧荒、烧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底光缆保护区内采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危及海底光缆安全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切断或者中断通信基础设施的电源线、电源的;

(二)擅自接入通信基础设施的供电系统取电的;

(三)涂改、移动、拆除、遮挡或者损毁通信基础设施警示标识的;

(四)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通信基础设施进行维护或者维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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