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分摊原则,2021年甘肃省供热管理办法?
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联片供热。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应扶持发展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项目和集中供热。
热电联产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障城市供热。
第八条 禁止在市区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7兆瓦(10 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限制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4.2兆瓦(6 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拆除;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燃煤供热锅炉,应按规划实施进程逐步拆除。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供热管理机构初审后,会同规划、环保、技监、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经同意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建或变更审批内容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根据“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投资建设;对于城市重点供热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投资,也可以采取优惠政策,多渠道筹资建设。
第十一条 需采暖的建设项目须有相应的供热方案,报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根据供热建设规划,统一配置、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工程预算、分摊份额应当报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推行分户计量管理系统。原有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按分户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的资金只能用作供热设施的建设及设备更新的改造费用,禁止挪用、占用。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供热资质。
未取得供热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向用户供热。
第十六条 供热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年检不合格的供热单位,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具备管理条件的供热单位或通过招标选择供热单位经营。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用户等发生变化时,应到供热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凡共同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由投资单位共同参与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划拨或分配其资产。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在接纳用户前,应当先由供热管理机构会同供热单位审查用热项目的内部管网系统,合格的方可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
具有供热能力的供热单位必须接纳具备供热条件的用户,按规定的采暖期供热。供用热双方可协商决定提前供热或延长共热时间。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必须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摄氏度,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同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将本采暖期的成本决算表报供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擅自入网用热,不得擅自改动采暖设施,增加供热面积或散热设备,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水。
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对自管采暖设施进行保养维护,并在采暖期前进行检修。
第二十四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征得供热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及时抢修。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适时提出供热价格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依照供热价格收取采暖费,禁止乱收费用。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采暖费,不得拖欠、拒缴。
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用户,采暖费按计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于每年供热前向供热单位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采暖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前付清。
第二十九条 闲置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采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管理机构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建设供热设施或擅自变更审批内容建设的,限期拆除或改正,并处以供热设施工程总造价5%至10%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包括外网管道的使用)并符合资质条件,而拒绝向用户供热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责令立即供热,同时向用户按日退还采暖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供热单位在一个采暖期内,经供热管理机构两次检查,供热质量达不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集中供热区域内,逾期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单位,限期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有本条例禁止行为的,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单位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用户擅自入网用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采暖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九)用户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从供热之日起至拆除之日,对单位按每个放水装置每日100元的标准,对个人按每个放水装置每日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供热价格标准乱收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用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可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什么是风电上网电价?
2009年7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完善风力发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06号),按照风能资源状况和工程建设条件,把全国分为四类资源区,并核定了对应的标杆上网电价。
同时规定,风电项目上网电价包括脱硫标杆电价和绿电补贴两部分;上网电价在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以内的部分,由当地省级电网负担,并随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调整而调整;高出部分通过全国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分摊解决。该分摊制度延续至今。
俄乌欧盟就过境输送天然气达原则性协议?
其实在12月19日“普京日记者会"上,俄罗斯总统普京就回答了有关记者在“北溪-2”项目上的提问。俄罗斯总统普京已经明确表态,“北溪-2”项目不会影响俄罗斯从乌克兰向欧洲提供天然气。而且普京已经向乌克兰伸出了橄榄枝,已经在回答相关提问时就说,乌克兰如果从俄罗斯购买天然气,俄方计划向乌克兰提供20%至25%的回扣优惠。这对于乌克兰来说应该是利好的,只不过乌克兰方面可能还会认为俄罗斯优惠的力度不够大。
但是对于俄罗斯向欧洲提供天然气过境,乌克兰的问题显已经达成了原则性的协议。在12月19日,欧盟委员会负责能源管理的副主席谢夫乔维奇已经对外宣布,俄罗斯、乌克兰、欧盟三方,就乌克兰过境输送天然气达成原则性协议,新的协议将于2020年1月1日生效。也就是说,关于俄罗斯对欧洲出口天然气过境乌克兰的问题已经基本达成协议,而至于俄罗斯会给乌克兰多少过境费用,只是在这样的消息当中并没有体现。
目前俄罗斯是欧洲天然气进口的第一大国,几乎占据了欧洲进口天然气总量的40%。按照2018年的数据,俄罗斯向欧洲提供了2000亿立方米的天然气,而其中1000多亿立方米的天然气,是通过乌克兰境内向欧洲出口。这也说明俄罗斯还有其他途径向欧洲出口天然气,而乌克兰只不过是这些途径当中的一个。而“北溪-2”天然气管道项目按计划是在2020年底建成,届时将会向欧洲提供每年550亿立方米的天然气,这是欧洲需求量的10%。
从相关的数据,我们就可以看到,“北溪-2”天然气管道项目不可能取代过境乌克兰的天然气。这只不过是加大了俄罗斯对欧洲出口天然气的渠道,从而不让乌克兰拿捏住俄罗斯。毕竟在波罗申科政府时期,一直采取跟随美国抵制俄罗斯的态度,从而掐断俄罗斯经布克兰向欧洲出口天然气的渠道。这也导致2018年欧洲各国承受着乌克兰与俄罗斯之间的天然气大战,让他们在得得瑟瑟当中度过了2018年的寒冬。
对于乌克兰的担忧也是很正常的,毕竟乌克兰想要拿捏俄罗斯,来获得更便宜的天然气价格。这当然会遭到俄罗斯方面的断然拒绝,北溪-2天然气管道项目对于俄罗斯和欧洲来说是双赢,也是俄罗斯摆脱乌克兰要挟的筹码。只要乌克兰能够按照正常理性的态度达成过境天然气收费的协议,那么俄罗斯向欧洲出口天然气过境乌克兰就没有多大问题。
如果乌克兰按照美国的意志,对俄罗斯向欧洲出口天然气进行限制和刻意打压,那么俄罗斯肯定会利用北溪-2天然气管道项目来敲打乌克兰。“北溪-1”和“北溪-2”两条管道可以欧洲每年提供1100亿立方米的天然气,同时“北溪-2”管道还可以扩展,可以再增加550亿立方米天然气的输送能力,这就意味着俄罗斯可以额外增加1100亿立方米向欧洲输送天然气的能力。这显然可以大大缓解乌克兰过境的要挟,从而降低乌克兰在谈判中的筹码。
只不过是美国为了出口自己的天然气,于是对俄罗斯和欧洲各国达成的“北溪-2”项目进行指指点点。而乌克兰索要巨额的过境费用也是美国在背后捣鬼,只不过是看到了“北溪-2”项目即将落成,而且乌克兰也看到失去了把柄,选择妥协,这样美国人更着急。于是在今年年12月17日,美国宣布对俄罗斯和德国建设的“北溪-2”天然气工程实行制裁。但是这样的制裁也不会吓唬住俄罗斯,该项目也必然会落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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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促进金融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活动。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改革创新与风险防范相结合的原则,保持金融健康平稳运行,构建良好地方金融生态环境,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加强与中央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依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制定扶持政策,及时研究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自主、诚信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
第二章 金融服务
第八条 发展普惠金融,加强对中小微企业、农村尤其是贫困地区的金融支持,保障所有社会群体均能享受及时方便、成本低廉的基本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和相关融资风险分担及损失补偿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村农业农户的金融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对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村农业农户的贷款、投融资、保险、担保等业务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给予风险补偿或者奖励。
第九条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牢固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持续提升服务企业、居民和各类消费者的能力,依法公平公正签订合约,严格履行应承担的责任义务。
第十条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时,应当充分尊重并自觉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信息知情权、自主公平交易权、隐私保护权等权利,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不得将金融产品、服务推介给不适当的消费者。在提供产品服务时,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消费者事先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未履行如实告知或者提示风险义务的,应当承担消费者由此带来的损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综合利用设立政府引导基金、财政贴息、保险补贴、资金奖励等方式,引导带动金融资金和各类社会资金投向重点产业和重点项目,推进经济转型升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推动企业规范化公司制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支持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债、信托、资产管理、资产证券化、私募融资等方式扩大直接融资,改善融资结构。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法合理运用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套期保值、规避风险。
第十三条 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强化风险管理功能,构筑保险民生保障网,提升保险资金运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挥商业保险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运用保险机制创新公共管理服务,大力发展农业、农村保险,按照规定对政策性保险业务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开展业务经营,重点为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村农业农户提供融资服务。
第十五条 加强对民间融资的管理规范。稳妥有序发展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促进民间资金供需规范有序对接,推动民间融资阳光化。
第十六条 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责任分担机制,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扩大对涉农和小型微型企业的担保规模。符合条件的贷款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时,由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贷款银行按协商的比例共同承担代偿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应当坚持社员制、封闭性原则,信用互助资金的来源和投向必须限制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
第十八条 稳妥推进权益类交易市场、区域性股权市场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等地方交易场所建设,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地方交易场所应当健全完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实行适当投资者准入制度。在依法合规基础上,推动地方交易场所开展互联互通和统一结算平台建设。
第十九条 支持市场主体在依法合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募集资金,满足创新创业融资需求。
推动私募机构提供专业化融资服务,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落实适度监管要求,稳妥培育私募市场有序发展。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拓宽融资抵(质)押物范围,提升融资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物融资业务提供便利。不动产、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及时为融资抵(质)押物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金融发展
第二十一条 坚持金融协调发展,构建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比例结构适当、传统金融业态与新型地方金融业态统筹平衡发展的金融体系。
第二十二条 发展绿色金融,在金融经营活动中注重节能环保、清洁能源、污染治理,通过对社会经济资源的引导,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三条 坚持平等开放、合作共赢,推动各类金融业态对内对外开放,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构建产权协调、混合所有、有序竞争的金融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征求人民银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金融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支持金融创新、金融人才引进培养、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培育发展、金融环境建设。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位、产业、资源等情况,支持区域性金融中心、财富管理中心等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金融集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机制,加强政策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政策创新、环境营造等工作,并对金融集聚区建设用地 作出规划安排。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对外经济合作基础和区位优势,推进金融合作示范区和金融服务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加强与国际金融组织的合作与交流,支持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直接融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加大金融机构引进力度,培育发展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完善金融组织体系。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或者设立国内外金融机构区域总部、分支机构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国有控股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符合金融企业发展要求的考核激励、高级管理人员选任和风险防范等机制,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加强对新型地方金融活动的引导和规范,支持民间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地方金融组织,推动地方金融组织健康发展。
鼓励国有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并适时扩大或者补充资本金,带动社会资本投入,增强对实体经济融资增信能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国家法律和监管政策,鼓励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促进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开拓互联网金融业务,规范发展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等新兴业态,发挥互联网金融的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等功能作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引进、培育、整合等方式,加快发展信用评级、资产评估、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融资仓储等金融中介服务组织,推动金融服务中心、金融超市建设,构建高效便捷的专业化金融中介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组织形式等方面的创新,完善金融创新激励机制,加强金融创新成果保护,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者风险补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和奖励政策,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给予奖励,并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等工作,并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根据发展特点和要求,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组织制定、实施行业规范、标准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引导、约束,及时发布行业信息,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三十七条 设立下列地方金融组织,或者开展下列具有金融属性业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并接受相应监管: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
(二)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
(三)以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或者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形式开展民间融资业务的;
(四)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
(五)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有关机构和相关业务活动,或者国务院、中央监管部门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有关机构和业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设立私募投资管理机构,在符合中央监管部门要求并办理备案的同时,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相应监管。
第三十九条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二)出资人的出资须为自有合法资金;
(三)主要出资人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一;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从业条件;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二百万元;
(二)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条件。
第四十条 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二)主要出资人为法人,经营相关业务三年以上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主要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近二年连续盈利,其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且净资产不低于五千万;
(四)出资人中应当有国有控股企业;
(五)交易品种明确;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从业条件;
(七)有健全的交易、登记结算等业务规则和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管理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已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固定资产五十万元以上;
(三)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从业条件;
(四)有健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行有价证券,不得开展其他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活动。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的`社会公众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将返还出资或者予以高额回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对于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广告和投资理财、资产管理、资金互助、金融咨询等金融类广告,应当事先审查该主体的业务资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不得以新闻宣传、有偿报道等形式发布涉嫌非法集资、金融xx及虚假宣传的宣传报道。
第四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规范的要求,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和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以及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其他重大事项。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和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地方金融组织统计数据,对金融风险状况进行评价,提出监管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实施现场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四十七条 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其暂停或者停止相关业务。
地方金融组织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调整,或者限制其投资和其他资金运用;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重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和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金融信息共享、风险处置、公众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机制,打击处置非法集资,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与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的信息沟通和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协调配合,提高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能力。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工作职责、组织指挥体系、事件分级、启动机制、应急处置与保障措施等内容。
发生地方金融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及时化解金融风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监管部门授权设立的其他地方金融组织;
(二)民间融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者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
(三)交易场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依法予以处罚;第(四)项情形,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立私募投资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审慎规范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进行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现场检查,或者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或者停止相关业务、人员调整、限制资金运用、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其进行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查处、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地方金融组织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行有价证券的;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的社会公众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将返还出资或者予以高额回报的;
(三)从事其他形式的非法集资活动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金融类虚假广告,或者利用其他方式做虚假宣传可能引人误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金融服务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金融发展规划或者鼓励、扶持金融业发展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从事开展相关新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或者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私募投资管理机构等机构和场所。
(二)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是指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注册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金融机构。
(三)民间融资机构,包括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其中,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是指经批准以非社会公众存款性质资金开展放贷或者特定类型的股权、债权投资活动的机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是指经批准以平台或者中介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资金供需信息或者资金融通配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 开展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简述水能发电的特点?
①能源的再生性。由于水流按照一定的水文周期不断循环,从不间断,因此水力资源是一种再生能源。所以水力发电的能源供应只有丰水年份和枯水年份的差别,而不会出现能源枯竭问题。但当遇到特别的枯水年份,水电站的正常供电可能会因能源供应不足而遭到破坏,出力大为降低。
②发电成本低。水力发电只是利用水流所携带的能量,无需再消耗其他动力资源。而且上一级电站使用过的水流仍可为下一级电站利用。另外,由于水电站的设备比较简单,其检修、维护费用也较同容量的火电厂低得多。如计及燃料消耗在内,火电厂的年运行费用约为同容量水电站的10倍至15倍。因此水力发电的成本较低,可以提供廉价的电能。
③高效而灵活。水力发电主要动力设备的水轮发电机组,不仅效率较高而且启动、操作灵活。它可以在几分钟内从静止状态迅速启动投入运行;在几秒钟内完成增减负荷的任务,适应电力负荷变化的需要,而且不会造成能源损失。因此,利用水电承担电力系统的调峰、调频、负荷备用和事故备用等任务,可以提高整个系统的经济效益。
④工程效益的综合性。由于筑坝拦水形成了水面辽阔的人工湖泊,控制了水流,因此兴建水电站一般都兼有防洪、灌溉、航运、给水以及旅游等多种效益。另一方面,建设水电站后,也可能出现泥沙淤积,淹没良田、森林和古迹等文化设施,库区附近可能造成疾病传染,建设大坝还可能影响鱼类的生活和繁衍,库区周围地下水位大大提高会对其边缘的果树、作物生长产生不良影响。大型水电站建设还可能影响流域的气候,导致干旱或洪水。特别是大型水库有诱发地震的可能。因此在地震活动地区兴建大型水电站必须对坝体、坝肩及两岸岩石的抗震能力进行研究和模拟试验,予以充分论证。这些都是水电开发所要研究的问题。
⑤一次性投资大。兴建水电站土石方和混凝土工程巨大;而且会造成相当大的淹没损失,须支付巨额移民安置费用;工期也较火电厂建设为长,影响建设资金周转。即使由各受益部门分摊水利工程的部分投资,水电的单位千瓦投资也比火电高出很多。但在以后运行中,年运行费的节省逐年抵偿。最大允许抵偿年限与国家的发展水平和能源政策有关。抵偿年限小于允许值则认为增加水电站的装机容量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