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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医院病案室国庆放几天假(去医院病案室国庆放几天假期)

基本上都是由护士定时查房怎样制定请假制度?返回岗位时需提供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病历交至人事部,无法提供医院证明者一律按事假处理。需至少提前7日向上级书面递交结婚休假申请,返回公司时需提供结婚证书到人事部办理婚假手续,妇女放假半天  8、工伤假规定  员工因工致伤及工伤管理条例规定的其它视为工伤的,工伤发生时依据公司指定的区级以上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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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一般几点查房?

大部分的医院都是每天早上8:00~8:30,或者到9:00左右查房。具体的是看每一家医院的时间安排,有时候他们会带有一些实习生一起的。一般都是由主任医师或者是部门领导这种带领查房。然后其余的时间特别是晚上,基本上都是由护士定时查房

怎样制定请假制度?

三、请假制度。公司的假别分为:事假、病假、婚丧假、产假、工伤假。 1、事假。需提前向自己的上级提出申请,同意后领取《请假条》填写清楚,写明请假事由,交上级审批,批准后方可离开。请假一次扣除相对应的薪水。事假必须提前申请,如遇突发情况无法提前请假,也必须打电话或用其他的方式向上级说明情况,进行口头请假,回到公司后一个工作日内办理补假手续,否则一律按旷工处理。 2、病假。需向上级领取《请假条》并填写清楚,交上级审批,批准后方可离开,返回岗位时需提供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病历交至人事部,无法提供医院证明者一律按事假处理。 3、婚假。员工符合《婚烟法》的规定,适龄结婚的享受婚假三天。员工请婚假,需至少提前7日向上级书面递交结婚休假申请,批准后做好假期工作交接;返回公司时需提供结婚证书到人事部办理婚假手续,否则以事假处理。如违反国家婚姻政策结婚者,一律不予享受有关婚假待遇。 4、丧假 (1)直系一天,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岳父母、公婆)。 (2)非直系半天(兄弟、姐妹、姐夫、妹夫、兄嫂、弟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儿媳); 5、产假规定 (1)女员工生产期间可享受产假九十天。 (2)女员工休完产假后,应回公司正常上班。如有特殊情况应事先通知公司,未获批准擅自不上班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3)女员工在产假期间,由公司支付的每月生活费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 (4)如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者,一律不予享受有关产假待遇,且视为严重违返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 (5)请产假需提供医院证明。 6、年休假:服务满一年的员工可享受5天年休假; 员工每年可以享受的休假天数,依据其在公司服务年限而定。具体如下: 连续工作年限 年假天数 1年以上不满10年 5天 10年以上不满20年 10天 20年以上 15天 7、法定节假日: (1)元旦,放假1天(1月1日) (2)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3)清明节,放假1天(清明当日) (4)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5)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6)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7)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8)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8、工伤假规定 员工因工致伤及工伤管理条例规定的其它视为工伤的,被认定为工伤的,在符合劳动法法规定的前提下可休工伤假,工伤发生时依据公司指定的区级以上医院证明确定休假时间,员工应按照公司要求定期到指定医院进行复查。 四、请假批准权限 两天以内(含两天)由部门主管以上人员批准,两天以上由总经理批准。婚嫁、产假、工伤假均要总经理批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1?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的细则。共分为八章。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严格审批程序,落实审批责任,我部对1994年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附的部分医疗机构审批管理表格进行了增补和修订,形成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附表1—6(见附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备案后,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违规审批行为于30日内下发《医疗机构设置备案处理意见书》进行纠正。

中文名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实施时间

2006年11月1日

发布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主要制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主要涉及

法律法规,实施细则,医疗机构

文号(修订)

卫医发[2006]432号

发布令时间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基本简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的细则。共分为八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由卫生部于1994年8月29日第35号的令发布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四章 名 称

第五章 执 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1]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一)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 妇幼保健院;

(三)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 疗养院;

(五)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 村卫生室(所);

(八) 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 临床检验中心;

(十)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 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 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审批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 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 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 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 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 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 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 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 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 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 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 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 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选址的依据;

(二) 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 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 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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