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健康权的案例
原告康某,男,现住东胜区塔拉壕镇移民小区,农民。
原告何某,女,现住址同上,农民。
被告任某,男,现住东胜区塔拉壕镇移民小区,农民。
被告郭某,男,现住东胜区塔拉壕镇,个体户。
原告康某、何某诉被告任某、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何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8年9月11日上午9时左右,我的儿子康某某(一岁零九个月)在住处附近玩耍时掉入被告郭某冲洗大理石排放污水的水池内。被告排放污水的水池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没有任何明显标志,致小孩掉入水池后当场淹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等费用按总数的70%计算共计219731元。
被告任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挖的水池不在大棚内,所占的地我没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原告的儿子溺水死亡与其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原告对其儿子的死亡应承担监护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儿子死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赔偿应按农村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的儿子康某某,一岁零九个月,在住处附近玩耍时掉入被告郭某租赁被告任某的大棚外过道由郭某未经批准擅自挖下的用于排放冲洗大理石污水的水池内,溺水死亡。死亡赔偿金12378元×20年=247460元,丧葬费1824元×6个月=1094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98404元×70%=208882.80元。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法庭当庭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任某的代理人认为,被告郭某是租赁的被告任某的大棚,而污水池是郭某自己挖的和任有文没有关系。被告郭某的代理人认为,郭某挖的污水池不存在没有任何防范措施。原告对被告任某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任某出租的大棚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郭某对被告任某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其代理人认为在公安机关询问任有文时任有文承认污水池是在他的承包地范围内。原告对被告郭某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其代理人认为,污水池上盖的是石棉瓦,没有起到安全防护的作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任某对被告郭某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租赁被告任某的大棚,用做磨制人造大理石,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未办理任何批准手续,擅自在大棚外挖污水池,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的儿子玩耍时掉入污水池溺水死亡。被告郭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数额的70%,被告任某将大棚租赁给被告郭某由郭某管理、使用,被告任某不承担责任,二原告没有尽到对其儿子的监护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的30%。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的意见因被告任某符合免除责任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子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任某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符合免除责任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郭某不承担责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因不符合免责条件及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康某、何某之子康某某死亡赔偿金173222元、丧葬费7660.8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共计208882.8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任有文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